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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鍾雅蘭林宜靜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

抗告人即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兼具保人
游榮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5 條第3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沒入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又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拘通知到庭,均未見被告自行到庭等情,有本院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經本院通緝後,於同年月15日即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具保釋放,被告並依法院命令於103 年11月17日到庭接受審判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10月30日103 年桃院勤刑定緝字第1013號通緝書、警詢筆錄、本院103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在卷可證,惟被告於當日並未到庭,經再訂於103 年12月24日傳喚仍未到庭,且拘提未獲,以被告顯有逃匿,而於104 年1 月16日裁定將被告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惟被告因另涉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104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10分,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0 號緝獲,解送桃園地檢署歸案,而上開裁定正本始至104 年1 月22日始送達予被告,由同居人收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雖於被告逃匿中所製作,惟原裁定書正本卻遲至被告為警緝獲歸案後,始送達予被告住處之同居人收受而發生效力,則於原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被告業經緝獲歸案,依上揭說明,被告應無逃匿之故意,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為有理由,依照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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