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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鍾雅蘭郭俊德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偉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偉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即14時)1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原載時間制為12小時制,後述均以24小時制),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反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3 條之2 參照)。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0 份(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8 月5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依被告提出病歷所載藥物。檢驗尿液不致檢出鴉片海洛因反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被告經檢驗之尿液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但依被告提出病歷所載藥物,施用後尿液檢驗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辯稱:伊左半身中風、且曾經服用過其他種藥、且常在大陸地區工作、也有可能服用到其他種藥物、伊先前施用毒癮僅有接觸過(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倘若伊果真有施用過海洛因,怎麼可能之後就主動至警察局驗尿等語,並請求為檢體DNA之比對。經查:

(一)按犯施用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依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採驗尿液、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術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此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3 項所明文規定。關於「採驗」之流程,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對於採驗人員、採尿方式、保存方法則有規定:「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第7 條)、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之事項(第12條)、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2 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並由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併送驗。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6 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之」(第13條)。至於檢驗事項,同條例第33條之1 則規定:「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前項第1 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2 款、第3 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定之。第1 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同條例第33條之1 第3項所授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更詳細明訂檢體收件及監管程序(第4 條至第10條)、檢驗作業程序及閾值認定方式(第11條至24條)。從而:

1.依上揭條文及授權之相關法規命令所定,關於尿液之「採驗」與「檢驗」,兩者並不相同;前者係屬「採取尿液」,為涉及人格權及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基本權干預處分;後者則為「檢測尿液」,係對已採集之檢體以法令所定機構、方法、程序,而為之科學鑑定。但對於自「採驗」至「鑑定」相關流程,必須嚴守上開法令所定相關機關、組織、流程之規範,以此種確保「自採驗至鑑定」之證據均屬同一、無污染之「監管鍊」流程(即比較法及學理所稱"Chain of Custody")。考其目的,係因對於證物(即檢體)屬受採驗人有否犯罪(於本案即有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爭議)之重要依據,則自採驗時起,即必須以法定機關、採證方法、保存、運送、管理、記載方式為之,以避免證物因過程中之污染導致有不正確之結果。附帶效果,則係因實務上施用毒品犯罪採驗、檢驗證據的數量龐大,考量成本與效率,因而倘在個案中客觀上確實能充分釋明採、檢驗之過程已執行法令所定之程序及方法,則可認定已到達「監管鍊」證明證物無汙染及同一性之「表面證據」(即比較法及學理所稱"prima facie" )效果。申言之,在施用毒品之採驗、檢驗過程中,自採驗至檢驗時,若能充分釋明均已按上開法令所定程序、方法而為採、檢驗時,則可據之測定證物之無污染及同一性。若否,或有其他相異之事證時,則應就具體個案之情狀而為認定。在未有法令所定程序及方法而可充分釋明「監管鍊」之情形時,亦無其他足以充分釋明監管過程無污染、證物同一性之事證時,倘若認定上有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後果,其風險則不能由被告承擔。

2.關於前揭被告採驗尿液乙節,據系爭採驗紀錄表所示,被告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並有登載列管分局、送驗機關、受採驗人姓名、個人資料、採尿日期為102 年11月25日14時16分,併記載採尿人員之職名章、指印、簽名等;至於「送驗日期」、「送驗人員」、「採尿人員記載事項」欄位則均屬空白而均未記載(見偵卷第10頁)。至於系爭檢驗報告,上載委驗單位為龜山分局、「原樣編號」為「Z000000000000 」、收樣日期為102 年12月2 日(見毒偵卷第9 頁);是系爭檢驗報告所載委驗單位、編號雖與前揭系爭分局紀錄表所登載一致,未見有明顯之同一性錯誤事證,但系爭採驗紀錄表關於「送驗日期」、「送驗人員」、「採尿人員記載事項」已有部分空白而未經記載;且亦未見有核如「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點第2款所定「檢體監管紀錄表」相關資料,從而缺乏前述「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併送驗」之相關事證。準此,已無從認定相關採驗人員自採驗後至檢驗間,確有依上揭法令而為合乎監管鍊之程序作為。

3.另就系爭尿液之同一性部分,經查:

(1)本院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並稱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與採驗留存之另瓶尿液間之DNA ,為個化即同一性之鑑定,驗定結果載為:「尿液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DNA-STR 型別」、鑑定結論則是:「本案尿液(編號104 年刑管字第427 號)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馮偉豪比對」等情,此有本院卷附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參。是已無從就DNA 比對方式,認定採驗與檢驗之尿液檢體確屬同一。

(2)再者,上開系爭檢驗報告所據之編號「Z000000000000」檢體,雖於102 年間經龜山分局送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保存期限僅至103 年12月13日(保存1 年),該檢體編號於該公司電腦上已無法查得,現今應已無保留乙節,復有系爭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104 年6 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參。是系爭尿液既無保留,即屬無調查可能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參照),自無從以再行送驗或其他之方式,比對檢驗與留存之尿液檢體以釐清上情。

(3)又鑑識實務上,尿液是否確為被告所排出事項,確僅有DNA 鑑定可協助釐清等節,復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回覆無誤,此有本院卷附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與前開事證相核,亦無法以其他方式認定系爭檢驗或留存之另瓶尿液,確係出自於被告之事實。

4.綜上,本院無從僅據前揭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或以前述四、(一)、2 所示之事證,認已足充分釋明「監管鍊」之確實無誤,且亦無法以其他方式比對採驗與檢驗之檢體同一,或認定檢驗之檢體出自被告,自無從認定「監管鍊」之無污染及檢體同一性。且檢察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無再行提出或聲請調查此節(即監管鍊及檢體同一性)之事證。準此,本院要難遽依上揭採驗紀錄表及檢驗報告,逕自認定「監管鍊」是否確實,亦無從認定檢體是否具有同一性或出自被告。縱或被告尿液之排放未必全然帶有足夠之細胞、或因技術之限制而無法比對個人之DNA,但仍無從據此消極事證而推論被告本件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真偽不明之風險,仍不能由被告負擔,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微論上開「監管鍊」及同一性之情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購買服用過之成藥及照片10張,陳明先前曾服用「金十字胃腸藥」、「複方川貝止咳糖漿」(簡體字)、「甘草止咳水」、「寧嗽散」、「麻杏止咳片」(簡體字)、「鎮痛消炎片」等藥物及照片。經查:

1.上開「甘草止咳水」藥物部分,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明該「甘草止咳水」相關成分及可代謝之物質,該署回覆略以:該藥品全名為「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衛署藥製字第040765號),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本衛院卷附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4 年10月7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可參。而上開「晟德甘草止咳水」,主要成分為鴉片酊(Opium Tincture),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且依據文獻記載(Clark's Analysu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4 版),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 %自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 由尿液排出等情,經上開食藥署函同為載明,與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食藥署前身)96年7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11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藥物之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單各1 份內容所載相符,足認屬實。

2.本院據之再以上開藥物(即「晟德甘草止咳水」)及系爭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104 年10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略以:「二、被告尿中檢出嗎啡濃度為365ng/mL、可待因濃度為167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查來函所詢藥物『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Opium 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藥物「晟德甘草止咳水」,主要成分為鴉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經服用後將經代謝後自尿液排出確可從尿液排出可待因(原態)、嗎啡及共軛物;且被告系爭檢驗報告之結果,亦可能係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

3.另觀被告於99年間曾確有梗塞性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於國泰醫院住院治療、並持續門診治療、必須長期服藥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3 年4 月29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各1 份釋明無誤;細繹被告所提出之病歷,確自102 年2 月8 日至103 年2 月5 日間,載有數次「出國帶藥」、「電子客票行程單」、「一次領取慢連箋總藥量切結書」(見毒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所載明,則被告所稱常至大陸地區工作等語如上,當屬可信。從而,佐以被告曾患上開疾病、長期經常往來兩岸工作、並提出多種包含大陸地區成藥之藥物請求調查之情狀,其對於自身曾所服用之藥物,未必全然清晰記憶,是被告雖於起訴前後所提之藥物分別為醫院開立及購買之成藥種類不同,亦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且參以被告為警採尿並經檢驗結果如上後,於警詢時即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請求再予復驗與DNA 比對(見毒偵卷第6 頁);迄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仍再為相同請求(見毒偵卷第19頁),其後再行向檢察官書面陳報病歷仍為相同請求(見毒偵卷第23頁);迄本院審理中復屢次為情節相同陳述如上,是被告於知悉自己經採驗之尿液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後,自始否認且積極請求調查事證,所辯之情節前後亦大致相符。而被告上開自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屢為請求復驗並比對DNA ,又提出上開病歷及藥品以供調查,俱與本案之入出罪與否有所關聯,亦可能對被告自身產生不利之後果。從而,被告上開程序中之作為,並非專對無從調查之事項為「幽靈抗辯」(即虛稱無從調查之證據或證人之辯解),佐以前開諸般事證,益徵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屬有據。

(三)此外,海洛因具有極為高度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之以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以嚴厲刑罰禁絕(參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各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因此,施用海洛因者其毒癮亟難戒除、易致濫用之情,亦顯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曾於101 年第1 季2 月、第3 季8 月、第4 季11月、102 年第1 季2 月、第2 季5 月、第3 季7 月、第4 季11月、103 年第1 季1 月,均按時至龜山分局採驗尿液,其中僅有102 年第4 季11月因前揭檢驗結果而經該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即本案)等節,有該分局104 年10月30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從而,倘若於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在被告須往來兩岸工作之期間非短、路程非近之情形下,卻仍然長期準時前往龜山分局採驗尿液,更僅在其中一次驗出如前開已有合理懷疑之嗎啡反應,要難想像,益證被告前開辯解確屬有徵;更不能僅憑其該次之檢驗報告結果,逕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事證,本案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被告確有可能因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前揭嗎啡陽性反應情形;是依上揭事證,其超過標準值之情況,既然不能排除上開合理懷疑,自難僅憑被告曾經尿液檢驗之結果,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難認定「監管鍊」事證齊備,無從認定採驗與檢驗之尿液同一性及有無經污染;即使認定確屬同一,亦有合理懷疑可認系爭報告檢驗結果是因為被告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本院自無從產生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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