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允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允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允玉生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八德市○○路000 巷0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83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允玉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1838公克)。
三、核被告允玉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1838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