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6 、9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宏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9 日停止處分( 接續執行徒刑),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3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友人巫清煥住處,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3 年1 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宏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D-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3F-0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分別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分別供出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來源為許宏義、王長貴,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之許宏義,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買賣毒品犯行,此亦有員警提示監聽譯文可證(見毒偵字第566 號卷第11-14 頁);且王長貴係於日前因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入監,而被告係於事後指證向王長貴購買毒品,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7 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2 頁),故被告所述毒品之上游來源,顯非因其供述而查獲,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