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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玉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顧玉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9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2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與環南路口,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顧玉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記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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