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茂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第4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茂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茂松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89年10、1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廖茂松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5 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廖茂松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2 年9月6 日中午12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茂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