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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政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政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巫政洋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於100 年7 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巫政洋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1 年,嗣於99年12月31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3 年12月30日期滿;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7 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