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1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士賢(原名趙遠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士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士賢與趙梓安同為計程車司機,民國102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許兩人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排班問題發生糾紛,趙士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鋼筋鐵條毆打趙梓安頭部,造成趙梓安受有臉部挫傷併血腫、臉部擦傷及撕裂傷1 公分、頭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梓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士賢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其辯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鋼筋鐵條檢測輪胎,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當時是伊在修理輪胎,告訴人跑過來踹伊右膝一下,伊就拿起鋼筋鐵條擋了一下,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梓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中壢火車站排班,當時被告排在伊前面,後來被告車子突然開走,伊就繼續排,約5 分鐘後被告又開回來,就開始叫囂並罵三字經。因為之前只要與被告口角,被告就會報警,警察告訴其等遇到狀況時就要錄影,伊便準備要伸手從外套的內袋拿手機蒐證,被告就拿鋼筋鐵條打伊左額頭跟臉部,但鋼筋鐵條從何處拿出來伊沒有看見,因為被告在叫囂中手上就已經拿著鋼筋鐵條了,該鋼筋鐵條長約50公分。案發後伊原本希望用協調的方式來解決這件事情,但是被告不理伊,所以伊只好在同年9 月20日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經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2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許遭到被告傷害,當時被告在前面排班,伊也剛進去排班,被告就開車走了,大約5 分鐘後被告返回原處就開始罵伊,伊要拿手機蒐證,被告看到後就拿鋼筋鐵條打伊等語(見偵字第3 至4 頁)相符,另與當日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李俊緯職務報告:伊到場後雙方當事人(指被告及告訴人)在計程車停等區相互叫囂,現場其他司機也在旁幫忙勸導,被告坦承有攻擊告訴人,雙方帶回派出所釐清案情後告訴人有指認被告拿武器攻擊他,於是被告從身上拿出一根長約10至15公分之銀色鐵條,並稱是告訴人用言詞侮辱他才會以武器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當下並未立即提告,且告訴人與被告於現場溝通後旋離去,故伊並未扣押任何物品,亦未以現行犯移送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亦相符,另告訴人於本案後旋遭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併血腫、臉部擦傷及撕裂傷1 公分、頭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6 頁),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見偵字卷第5 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案發現場路口配置參考圖(見偵字卷第14頁)、案發現場天羅地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持鋼筋鐵條毆打告訴人乙節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屢屢辯稱:伊係正當防衛,當時是被告先用腳踹伊,再揮拳要打伊,伊就拿鋼筋鐵條擋告訴人的拳頭,混亂中伊也不知道為何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惟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審理中又改稱:告訴人踹伊右膝,伊就擋一下,擋哪裡伊忘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故被告就其係因告訴人踹伊右膝而以鐵條揮擋或係因告訴人朝伊揮拳而以鐵條揮擋此節,前後所述互不相符,已足徵被告所辯難以盡信。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為「臉部挫傷併血腫、臉部擦傷及撕裂傷1 公分、頭皮挫傷併血腫」,由此可見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係於左側額頭部位。倘被告揮動鋼筋鐵條之目的係為阻擋告訴人所揮出之拳頭或腳,其擊中之部位勢必應為告訴人之四肢,豈有擊中告訴人頭部之理?而經本院一再質詢此節,被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而推稱不知道、沒注意到這些(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審易字卷第20頁正面),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更令人懷疑。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除臉部挫傷外另受有頭皮挫傷,足徵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不只單一行為,而被告卻辯稱:伊只有擋一下,就揮一下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正面),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另於審理期日又改稱:伊與告訴人雙方是互毆,告訴人打伊,伊就擋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反面),並提出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告訴人有毆打其致其受有右膝瘀血腫之傷害(見審易字卷第2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02 年3 月27日,與案發時間相距已5 日,實無從證明該傷害係本件案發時間所生,且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於審理中辯稱:警員只有問告訴人筆錄,沒有問伊的筆錄,伊是簽好名後警員才寫攻擊武器,伊要聲請傳喚警員李俊緯等語(見易字卷第27頁正面),惟查案發當日因告訴人本欲私下與被告協調,故未立即提告,是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製作警詢筆錄,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趙梓安證述如前(見偵字卷第22頁),經核與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足堪採信。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亦無提及任何「攻擊武器」等字眼,是被告上開所辯「伊是簽好名後警員才寫攻擊武器」等語顯有誤會。又雖警員李俊緯所製作職務報告中有記載:「由趙梓安指認趙士賢有拿武器攻擊他,於是趙士賢從身上拿出一根長約10-15公分之銀色鋼筋條,稱因趙梓安用言詞侮辱他,故他無法忍受才以武器攻擊對方」等語,惟上開職務報告本係承辦警員依處理本案過程所書寫之報告,依法本無需被告簽名,況該職務報告上亦無請被告簽名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誤認警詢筆錄與職務報告之不同所致。是被告聲請傳喚警員李俊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自應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排班糾紛,本應理性解決,竟因激憤遂持鋼筋鐵條毆打告訴人頭部,所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非輕,且被告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鋼筋鐵條1 枝,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