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佩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佩琳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佩琳自民國92年3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分割後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並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及保戶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俞萬忠則於87年4 月7 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 萬1927元,約定每年4 月7 日繳納保險費,再於89年3 月9 日投保「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費1 萬2314元,約定每年3月13日繳納保險費。詎曹佩琳分別於98年3 月、99年3 月、99年10月間,以電話告知俞萬忠須繳納97年、98年、99年之保險費,俞萬忠則在其住處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以新制稱之)和平路之萊爾富超商,將每年度應繳納之2 筆保險費共3 萬4241元交與曹佩琳,曹佩琳收受俞萬忠交付之保險費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之故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富邦保險公司。
二、後因曹佩琳尚有侵占他要保人之情事為富邦保險公司所發覺,於99年10月26日為富邦公司解職,曹佩琳明知自99年10月26日起已非富邦保險公司員工,無權再代富邦保險公司受領俞萬忠繳納之保險費,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3 月、101 年3 月、102 年3 月以富邦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通知俞萬忠繳納100 年、101年、102 年之保險費,致俞萬忠陷於曹佩琳仍為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有權代富邦保險公司收受保險費之錯誤,在其住處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之萊爾富超商,將每年度應繳納之2 筆保險費共3 萬4241元一併交與曹佩琳,致俞萬忠所投保之上開2 保險契約因久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效受有損害。嗣於102 年9 月18日俞萬忠向富邦公司查詢保單狀況,富邦保險公司始知曹佩琳收受俞萬忠繳納之上開保險費後,均未繳回公司,經認列遭曹佩琳所挪用之保險費,以回復俞萬忠契約效力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富邦保險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曹佩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佩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766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復有服務展業員/ 服務行銷主任合約書、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繳付聲明書、被告自白書、自動墊繳保費資料查詢(見103 年度他字第116 號卷第5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銀元1 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曹佩琳自92年3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富邦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代收保險費及保戶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公司之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復於離職後,以詐術騙取事實欄二所示第三人俞萬忠之保險費,是核其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向第三人俞萬忠同時收取2 份保單之保險費,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各為事實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是數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3 次業務侵占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不思誠信任事,竟利用職務之便,一再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甚至於離職後,仍騙取第三人俞萬忠之保險費,致告訴人必須認列被告所侵占及騙取之保險費,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