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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金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金芳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與中山路口之「99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6)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8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影響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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