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金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金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不良素行,年紀尚輕,智慮較淺,無前科紀錄,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依據。而被告於本案提起公訴前,另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共安全甚鉅,經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惟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原判決就其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法定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載敘:被告本案所為固為法所不容,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於原審且到庭表示: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儘量從輕量刑等語,參以被告配偶因罹失智症,由被告擔負家計,被告且有2 名子女就學中需由被告扶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考量本案情節,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手足擦挫傷、扭傷,被告於事後亦極力彌補所犯過錯,足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因認第一審判決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無違誤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貳、二之㈡、三之㈠)。自形式上觀察,難認原判決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且本案原審上開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論斷,主要著眼於被害人之傷情、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此皆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所定之情狀,依前揭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所示,亦皆屬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所得考量之因素,要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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