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解錫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錫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解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輕忽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障而為本件犯行,誠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地點、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等情,暨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竊得逞後,除使用部分零錢外,並未使用其他物品及鈔票,且犯後深表悔意,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被害人陳映帆,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再衡諸被告以打工為業,若留有科刑紀錄將導致其尋覓工作上之困難,反有害其以正當工作謀生。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經檢察官之通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勵自新並生警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