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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錫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錫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解錫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輕忽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障而為本件犯行,誠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竊之地點、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等情,暨被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竊得逞後,除使用部分零錢外,並未使用其他物品及鈔票,且犯後深表悔意,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被害人陳映帆,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再衡諸被告以打工為業,若留有科刑紀錄將導致其尋覓工作上之困難,反有害其以正當工作謀生。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經檢察官之通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勵自新並生警惕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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