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理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623 號、第18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理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有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27頁),其於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約為新臺幣3 萬元,警方尋獲後已由車主領回,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法益損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623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第9 頁、第119 頁),併審酌其自陳業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623 號、第189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