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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旭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及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旭偉聲請再審,僅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再審聲請狀,未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