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欽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文欽前為桃園縣議員(桃園縣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應彭盛昌之邀,前往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號之黑貓復古酒店,參與彭盛昌於該店所舉辦之春酒飲宴。於該日晚間10時許,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隊長許傳灶率同巡官謝惟靈、巡佐許智勇、警員黃慶華、陳妘莉等11名員警,前往黑貓復古酒店執行臨檢勤務,於抵達該酒店後,許傳灶即告知店家將依法執行臨檢勤務,該酒店店員旋於店內廣播:「請配合長官臨檢,謝謝。」等語,該酒店人員並進入羅文欽所在之包廂,告知有員警進行臨檢。羅文欽斯時已知悉有員警前往執行臨檢勤務,然因不欲遭員警打擾聚會,即自行步出包廂前往該酒店之大廳入口處,向員警詢問:「誰在吵?什麼事?」等語,經員警答稱係執行臨檢勤務後,羅文欽即表示:「今天時機不是很對。」等語,並詢問是何人負責帶班,許傳灶便向羅文欽表示是由其領隊依法執行臨檢勤務,然因羅文欽反不斷追問許傳灶之身分及員警編號,且詢問要如何處理,欲阻擋員警進入包廂內執行臨檢,許傳灶知悉羅文欽之身分為議員,為遂行後續臨檢勤務,便向羅文欽表示毋庸對其進行臨檢以示禮遇,然羅文欽竟稱:「我免就好(臺語),大家下課。」等語,向許傳灶表示不欲員警再進入包廂內,惟許傳灶仍帶領其餘員警繼續往包廂方向移動,羅文欽因此極度不悅,在該酒店大廳不斷咆哮,除取出行動電話揚言要撥打電話予黎文明(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外,並向該酒店櫃臺之人員索取紙筆,繼而跟隨許傳灶等人往包廂之方向移動。
二、許傳灶率同其餘員警相繼進入該酒店內部各包廂執行臨檢勤務,詎羅文欽明知許傳灶與其餘員警均正依法執行臨檢之職務,竟仍高吼:「警察在哪裡。」等語,尋覓執行臨檢勤務員警之行蹤,嗣許傳灶隨同其餘員警進入某包廂內對客人進行臨檢時,羅文欽走至該包廂門口,並要求許傳灶出來包廂,其餘人則不要講話,於許傳灶步出該包廂後,羅文欽即右手持筆左手拿紙,不斷向許傳灶稱:「簽名,編號。」等語,要求許傳灶留下姓名及員警編號,雖許傳灶不斷婉言勸阻羅文欽,羅文欽竟未予理會,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該酒店內不特定之客人均得出入之包廂外走廊,一面當場以「簽名、編號啦,幹你阿媽機掰勒(臺語),我跟你在客氣勒(臺語),操你媽的王八蛋。」等穢語辱罵許傳灶,一面以其右手往許傳灶之左肩、左臂處推擠3 下,因許傳灶有略以左肩抵擋之情,羅文欽右手所持之筆因此掉落於地面,於羅文欽彎腰撿拾掉落於地面之筆時,許傳灶移動位置繞至羅文欽之身後,羅文欽於起身後,於盛怒下竟接續上揭犯意,轉身以其右肘往許傳灶胸前放置隱藏攝影機處猛力推擠1 下,再以右手不斷拉扯許傳灶,要求許傳灶留下姓名及員警編號,一邊口稱「我妨害公務嗎?」等語,致許傳灶因遭羅文欽以前開舉動推擠、拉扯,而受有頸部鈍挫傷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傳灶執行臨檢職務。
三、嗣彭盛昌與羅文欽之其餘友人發現情況不對,始出面制止羅文欽,惟羅文欽餘怒未歇,竟仍接續以「我在這邊唱歌,你在囉唆三小,我跟他講我在裡面還給我進來,你爸我就真不爽(臺語),幹你娘機歪(臺語),操你媽的王八蛋。」等穢語公然辱罵許傳灶,欲再往許傳灶所在位置前進,經彭盛昌等人再次攔阻,彭盛昌並向許傳灶道歉稱羅文欽已酒醉,惟羅文欽仍怒不可抑,接續向許傳灶公然辱罵「有沒有喝酒是我家的事,你告我妨害公務啦,操你媽的王八蛋。」等穢語。許傳灶為避免事端擴大,因此提前結束臨檢勤務,率隊離開該酒店。嗣許傳灶經驗傷後,於103 年2 月23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循線查悉全情。
四、案經許傳灶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中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隊長許傳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 條之2 與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法所稱通訊如下:三、言論及談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復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6 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分局分局長及督察組組長於103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前往被告之議員服務處時所錄製之談話錄音檔,屬公務員未經合法申請許可之錄音,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該錄音檔內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分局長及督察組組長與被告間之談話,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則警方即為通訊之一方無訛,而其等進行錄音之緣由,依上開函文所示,亦可知係因經被告要求說明許傳灶於前日晚間率隊前往上開酒店臨檢時之態度問題,方偕同前往被告之議員服務處(參本院卷二第4 、5 頁),復為避免日後所生爭議,方進行錄音,其等主觀上自非出於不法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何違法取證而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且本院既已依法就前揭錄音進行勘驗,並供被告、辯護人在場聽聞後表示意見(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第22頁),當有證據能力甚明,辯護人猶以該錄音未經申請許可云云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稽,不值為採。
三、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揭言詞辱罵許傳灶,而坦承有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許傳灶等人是警察,也不知道許傳灶等人當時正在進行臨檢職務;伊當時是要求員警值勤時要出示證件,但許傳灶他們未出示證件,伊覺得不受尊重,才會有情緒,且當天有1 名便衣員警在場,伊覺得無法確認到場員警的身分;伊並未動手推擠許傳灶,只是要看許傳灶之臂章編號,伊主觀上並無攻擊許傳灶之動機或意圖;而伊是因為痛風發作,且手持之筆遭許傳灶拍落,伊手部很痛,才會情緒發作辱罵許傳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無任何攻擊許傳灶之舉動,只是要求許傳灶出示證件,但誤講為「簽名、編號」,許傳灶所受之前揭傷害並非被告造成,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函文所載,員警於民眾有質疑或要求時,仍應出示證件;又被告當日因從中午起即不斷大量飲酒,於本件發生時已陷入酩酊狀態,不清楚自身所為,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傳灶於偵查中先明確證稱:「我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10時許,帶同員警約11人於上開酒店執行專案臨檢勤務,店家便廣播配合臨檢,被告從包廂內走出,擋在走廊入口阻止我們臨檢,並說要打電話給黎文明。我檢查到第2 個包廂時,被告將我從包廂內叫出,對我辱罵『幹你娘機掰,我還跟你客氣,我操你媽的王八蛋。』等語,並用手拉我的領子,被告以右手由上而下砍擊我頭部,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友人將我們隔開,被告仍持續叫罵『幹你娘』。」、「我於上開時間帶同11名員警進入上開酒店,店家廣播『請配合長官臨檢』,被告自包廂內走出問我何事,我回稱正帶班執行臨檢勤務,被告作勢要打電話給黎文明,並擋在走廊阻止我們往該酒店內部進行臨檢,我因被告是議員,為表示禮遇未對他進行臨檢,帶同黃慶華、陳妘莉及許智勇至該酒店內部臨檢,到第2 間包廂時,被告將我叫出去,對我罵『幹你娘機掰,我還跟你客氣,我操你媽的王八蛋。』,並以右手拉我衣領往他的方向前進,彭盛昌上前勸阻被告,被告仍辱罵我『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我考量該酒店內酒客人數眾多,擔心蒐證紀錄遭取走,且擔心危害生命安全,就帶隊離開。他卷第63頁的照片是被告徒手拉扯我的畫面。我當時在執行臨檢職務,因被告之行為提前結束臨檢勤務而離開。被告當時向我詢問編號,但因我們穿著制服等標準配備,一看就知道我們是警察在執行勤務,我們全程都有以胸前的隱藏攝影機錄音錄影蒐證。」等語(參他卷第3 、4 、68至71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稱:「我於上開時間負責帶隊前往上開酒店進行臨檢,我們當時不只有告知要進行臨檢,且櫃台也有廣播說有警察臨檢,請配合臨檢。被告剛開始擋在走廊中間,作勢要打電話給局長黎文明,企圖把我們一行人擋住不讓我們臨檢。後被告將我們一行人大約10人隔成一半,我們只有4 個人其中包括員警陳妘莉有繼續進去裡面包廂臨檢,到第2 間包廂時,被告將我叫出來,拿紙筆跟我要姓名跟編號,中間還用一些不堪入耳的髒話,例如『幹你媽機掰』等語辱罵我們,因為被告人很高,用手拉著我時,我也感覺到前胸口和頸部的位置刺痛。接著就發生剛剛撥的那段肢體衝突。他卷第6 頁的壢新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就是醫師診斷我頸部及前胸壁挫鈍傷,宜後續追蹤治療看有沒有併發症發生,這些傷勢是被告拉扯我的那時候造成的。被告跟我之間的衝突是一整段時間,但是最嚴重的應該是被告將我從包廂叫出來的時候,因為被告手勁很大,他一拉我的皮套就斷裂了,我的頸部跟胸口就刺痛,被告手勁很大,經過被告一拉,我的警用皮套有一個類似布的東西裂開,且扣環也斷了,如同他字卷第42頁背面照片所示的情況。我們當天還沒有臨檢完,但因為被告以言語辱罵我,且以手拉扯我,對我當天執行臨檢勤務造成影響,當時還有幾個包廂沒有臨檢到,我們就提前收隊了。我當時知道被告之身分,所以才對被告稱『你不用了』。在包廂門口當被告走向我時,他應該是右手拿筆,左手拿紙。被告當時說『警察在哪裡』,但也有說『簽名、編號』,我判斷被告當時是要拿紙筆記錄下我的簽名編號向局長黎文明告狀。我們身著制服,一看就知道是警察在臨檢。當天進入上開酒店所有的員警都穿著制服,包括我應該是10位,後來還有來督導的督導官,也都是穿制服,很容易可以一眼看出是警察。當天沒有非制服員警在場,我不清楚有無看到曾任職員警的人在現場。被告當時有一個撿的動作,我不知道他撿什麼東西,但是應該是撿筆,是拉我力道過猛造成筆掉落。我在偵查中所稱被告當時用手拉我的領子,與我方才所稱被告有用手拉我的電腦皮套帶子,應該是同一個行為,因為被告要拉我時我順勢往後退,所以被告沒有拉到我的領子,反而是拉到電腦皮套的帶子,我於偵查中沒有陳述的非常完全。因為被告與我發生衝突的過程是一連串的,被告所持的筆應該是被告在那段時間的動作中掉落,但是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是被告推我還是拉我而致筆掉落的。」等語甚明(參本院卷二第50至57頁),經核其所為證述內容雖有細部上之些微不同,然並無重大齟齬之處,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及另2名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勤務時隨身攜帶隱藏攝影機所攝得之錄影畫面,確認被告當時確有於該酒店外欲阻攔告訴人等進入包廂內進行臨檢、被告有揚言要撥打電話予黎文明、於告訴人進入某包廂內臨檢時,有遭被告叫出包廂外之走廊,被告手持紙、筆要求告訴人留下姓名、編號,一邊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一邊以手不斷往告訴人左肩、左臂處推擠共3 下、被告於筆掉落彎腰撿拾後,有以右肘猛力往告訴人胸前放置隱藏攝影機處推擠,再不斷拉扯告訴人,口中仍不斷辱罵告訴人、被告於遭彭盛昌等人阻攔後,仍不斷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不得不率隊提早離開該酒店等情無訛(參本院卷一第103 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48至50頁、本院卷三第7 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而證人即當日隨同告訴人前往上開酒店進行臨檢之員警許智勇、謝惟靈及黃慶華於偵查中,均為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並無出入之證述(參他卷第73至79、104 至108 頁),且證人即當日亦有前往執行臨檢職務之員警陳妘莉於偵查中證述於進入該酒店包廂臨檢時,告訴人於包廂門口警戒,有聽到被告在外罵髒話,回頭看到被告一邊罵一邊推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擋開欲阻止被告,被告因此拉到告訴人之警用電腦皮套帶子等語至明(參他卷第101 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結稱:「我於103 年2 月20日晚間10時許,有由告訴人帶隊前往上開酒店進行臨檢,當時有告知在場的人要進行臨檢,員警都是穿制服,沒有便衣員警到場。一開始我們進去大廳的時候,被告就先從包廂裡面出來並說『我在裡面,誰敢進去。』,有阻礙我們臨檢的意思,告訴人有去跟被告說明我們要臨檢,被告的反應就有點激烈,拿行動電話說要打給局長黎文明。我人在包廂裡時有聽到外面在罵三字經,我就回頭去看,那時候被告已經在告訴人旁邊,要告訴人寫他的名字跟編號,接著我走出包廂,就看到被告有去拉告訴人警用電腦皮套帶子的動作。當時被告是以左手拿紙,以右手拿筆,一直要告訴人寫姓名、編號,有用手去拉告訴人,是以靠近告訴人的也就是拿筆的右手拉告訴人。我們當天執行臨檢沒有完成預定的執行計畫,因為在包廂外拉扯之後,有人過來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許傳灶很快就跟我們說先帶隊離開。我從包廂出來時被告和告訴人已經面對面了,我沒有看到他們一開始面對面的情形,我是在包廂內聽到聲音,所以才出來看告訴人是不是需要支援。我走出來之後就站在包廂門口,在距離被告及告訴人距離差不多1 、2 步而已,我是在被告的左側、在告訴人的右側,中間一度因為有人把我推開而被擋到,其他時間我都有看著被告及告訴人。我正要出包廂但還沒有站到包廂門口時,就看到被告有拉告訴人的警用電腦皮套帶子,之後被告才有推擠的動作,我一走出來那時就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的警用電腦皮套帶子,然後就是遞紙筆。」等語甚為明確(參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本院卷三第8 至10頁),又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壢新醫院NO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3 月26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參他卷第5 、6 頁、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頸部鈍挫傷及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0220專案臨檢掃蕩勤務人員名冊、專案勤務計畫表、臨檢目標一覽表、傳真通知單、勤務督導規劃表、績效統一表、現場臨檢紀錄表及103 年6 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102 年12月31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酒店之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人員名單、告訴人之警用電腦皮套之照片7 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25至33、36至42、60至65頁、偵卷第9 至16頁、本院卷二第4 至16頁),被告就有以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等情亦不加否認,是上開客觀事實,業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不知道告訴人為警察,也不清楚告訴人當時正率隊執行臨檢職務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告訴人帶隊抵達上開酒店後,該酒店即有廣播「請配合長官臨檢,謝謝,請配合長官臨檢。」等語,且告訴人等均身著深藍色制服外套,背後有明顯之「POLICE」、「警察」字樣(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而證人即與被告原在同包廂內之彭盛昌,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該酒店員工有進入包廂告知其等有臨檢,被告方表示要出去講一下等情甚明(參他卷第109 頁),則被告顯然係因知悉有員警前往該酒店進行臨檢,方有自包廂移動至於該酒店大廳而欲阻止告訴人等人進入臨檢之舉,且被告於看到告訴人等均身著警察制服後,亦當無不知告訴人為警察之可能。再參酌於上揭告訴人及員警之隱藏攝影機所攝得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於步出酒店大廳後便向某員警詢問發生何事,該員警即對被告表示正進行臨檢,被告亦回稱「今天時機不是很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4 頁背面),於告訴人率隊進入該酒店內部後,被告猶不斷口稱「警察在哪裡?」,並尋找告訴人之去向(參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三第7頁),且被告於該酒店內部包廂外之走廊上,尚且不斷要求告訴人簽名並留下員警編號(參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48、49頁),於平鎮分局分局長高建源及督察組組長丁啟松於臨檢後次日下午3 時許前往被告之議員服務處與被告談話之錄音中,被告亦明確表示知悉該日前往上開酒店之人有穿著警察制服,且表示有將告訴人擋下來,希望可以半小時後再來該酒店,但告訴人卻直接進入並開始要查身分證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至8 頁),在在均足堪佐證被告當時確知告訴人之身分為警察,且正執行臨檢勤務,至屬灼然。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知悉告訴人為警察(參他卷第83至9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一再與被告確認,被告方坦認因告訴人有穿著制服,知悉告訴人身分為警察,僅係想知道告訴人是何單位的(參本院卷一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雖先坦認知悉告訴人為警察(參本院卷二第48頁),又改口推稱其當時酒醉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告訴人是誰云云(參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嗣雖一度坦認知悉告訴人警察,所以在第2 天才請平鎮分局分局長過來瞭解狀況,其只是不知道告訴人係何單位的人(參本院卷三第38頁),旋改稱其當時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為警察,是事後才有人向其告知云云(參本院卷三第38頁),被告之辯詞不斷反覆,且內容齟齬矛盾,要難採信。而被告於主觀上既知悉告訴人之身分為警察,且正率隊至上開酒店執行臨檢勤務,卻仍欲阻攔告訴人進入該酒店內部,並猶以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加以推擠、拉扯,主觀上當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灼然甚明。
㈢被告又辯稱因當日有1 名便衣員警在場,致其無法確認到場員警的身分,方要求告訴人出示證件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稱被告只是要求告訴人出示證件,但誤講為「簽名、編號」,且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8 月1 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復表示員警於民眾有質疑或要求時,仍應出示證件云云。惟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0220專案臨檢掃蕩勤務人員名冊、專案勤務計畫表、勤務督導規劃表及103 年6 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當日前往上開酒店臨檢之人,均係穿著制服之員警,並無便衣員警到場(參他卷第25、27至29頁、第3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 頁),告訴人及證人陳妘莉於上開證述中,復明確指述該日前往上開酒店執行臨檢勤務者均為制服員警,是被告所稱因有便衣員警在場以致無法確認到場者身分云云,洵屬臨訟推諉之詞無誤。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值勤時,應擇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其一之方式表明身分,觀前揭錄影畫面中,告訴人等進入上開酒店時,即有身著警察制服,並向該酒店表明欲進行臨檢,有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則其等自係合法執行臨檢職務甚明,而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中,固表示遇民眾質疑或要求時,在不影響值勤安全下,警察仍應出示證件,然此函文顯係為化解民眾疑慮,方為較母法即警察職權行使法更為嚴格之解釋及要求,於員警值勤時若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仍應認係合法執行職務,而不得反執上揭函文率認員警未同時出示證件即屬非依規定行使職權。再者,觀諸前揭隱藏攝影機之錄影畫面中,被告全無質疑告訴人並非警察之情,亦無要求告訴人出示證件之舉,反係手持紙筆不斷要求告訴人寫下簽名及員警編號(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經執之被告,卻以已酒醉語無倫次云云為由意圖搪塞(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被告顯係明知告訴人之身分為警察,方會想留下告訴人之員警編號,而非如辯護人所稱是欲請告訴人出示證件卻誤講為「簽名、編號」,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疑似便衣員警到場之事(參他卷第83至90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推稱有無法確認為警察之人在場,進而稱其係因此才要求出示證件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23頁),顯然上開所辯皆洵屬推諉之詞,本院礙難憑採。
㈣再者,依前揭隱藏攝影機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手持紙、筆要求告訴人留下姓名及編號時,有以右手往告訴人左肩、左臂處推擠3 下,且於彎腰撿拾掉落之筆起身後,即以右肘往告訴人胸前放置隱藏攝影機處猛力推擠1 下,再不斷拉扯告訴人,有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104 、105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48、49頁),而被告當時所為上開以右手、右肘推擠告訴人左肩、左臂及胸壁,或是以手拉扯告訴人之動作,皆係針對告訴人之身體而為,且施力均非輕微,若被告僅係查看告訴人之臂章,或係要求告訴人出示證件,當無以上開方式猛力接觸告訴人身體之必要,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至臻灼然。又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均與遭告訴人推擠、拉扯之部位相近,有前揭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參他卷第5 、6 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當係因被告上開動作所造成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傷害犯意,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造成云云,明顯係無視上開各項積極證據而任憑己意置辯,自屬無稽,無足憑採。
㈤另觀上開隱藏攝影機之錄影畫面,被告於右手持筆推擠告訴人要告訴人留下姓名及員警編號時,口中即不斷以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其後被告右手之筆才掉落地面(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第104 、105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48、49頁),是被告所稱因手部痛風發作又遭告訴人拍落所持之筆,一時劇痛而情緒失控辱罵告訴人云云,亦與事實有間。
㈥而證人鐘權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先證稱:「我於該日在上開酒店有看到被告與警察間的衝突,但是被告一直要看告訴人的臂章,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員警,只有言語上有衝突。我從廁所出來就看到被告手上有拿紙筆,一直要抄警察的臂章,當時告訴人一直後退,被告就去拉告訴人的手,叫他不要走,後來一堆人上去勸被告不要吵,我也才上去勸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有無推擠的動作,我一直站在與被告發生衝突的告訴人的右邊,完全沒有離開過,我看到有1 位女警站在左邊,我就站在最右邊那邊。」(參本院卷三第11、12頁),表示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手,然旋又稱:「被告沒有拉扯告訴人,當時我一出廁所就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大小聲,我就馬上上去要拉住被告,但是被告遭另外1 位在我前面的身穿橫條紋上衣的男子制止,所以我也沒有上前拉住被告,我不可能眼睜睜看著被告去拉扯員警而不去阻止他。」(參本院卷三第13頁),表示未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所述已有矛盾。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隱藏攝影機之錄影畫面,證人鐘權龍除於告訴人進入包廂時表示要上廁所而曾一度出現於畫面中外,之後被告手持紙筆向告訴人稱「簽名、編號」,口出穢語並以手推告訴人左肩、左臂處,被告撿起掉落地上之筆再起身以肘推告訴人時,畫面中均未見證人鐘權龍出現於畫面中,而僅見林明山及其餘員警站立於被告及告訴人旁,直至彭盛昌及身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出面攔阻被告後,方見證人鐘權龍往被告之方向移動而再次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有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 頁),而證人鐘權龍於繪製之相對位置圖中所自稱當時站立之位置,於上開錄影畫面中亦完全未見鐘權龍之身影(參本院卷三第19頁),證人鐘權龍復表示未看到被告所持紙筆有掉落之情,且改口承認該名身著橫條紋上衣男子係較其更早上前阻攔被告,不清楚從廁所出來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衝突,其自廁所出來時被告已遭身穿橫條紋上衣男子阻擋,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時其應尚未自廁所內出來(參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第14頁),顯見證人鐘權龍於被告以上揭舉動推擠、拉扯並辱罵告訴人時,根本不在被告及告訴人身旁,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事發經過,甚為灼然,其前揭憑信性甚屬有疑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案發時站立於被告及告訴人身旁之林明山,雖證稱不清楚2 人間是否有發生肢體接觸或碰撞,然又結稱其當時係因要注意其他包廂內人員之進出等狀況,並未一直看著被告及告訴人,其回過神來第一個看到的是被告有撿拾物品之舉動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第16頁),是其所為證述,亦無從據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被告雖不斷推稱案發當時已經酒醉,不清楚事發經過云云,辯護人亦稱被告因當日從中午起即不斷大量飲酒,於本件發生時已陷入酩酊狀態,不清楚自身所為,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等之犯意云云,然依前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猶有持行動電話欲撥打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黎文明之舉,且尚可明確表示要求告訴人留下姓名及員警編號(參本院卷一第103 至107 頁),而依平鎮分局所提供上揭該分局分局長及督察組長於案發次日前往被告議員服務處之錄音內容,被告當時亦可明確陳述於案發當日之情況,表示有制服員警前往上開酒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6 至15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且被告於事發後仍知悉要找告訴人所屬分局之分局長及督察組長前來說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復均可就當時狀況多所答辯,僅於遇無法回答或不欲回答之問題時,方推稱當時酒醉不復記憶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22、102 頁、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第37、38頁),在在均足徵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但尚未陷入酩酊狀態,對現場人員及細節經過等狀況均甚為瞭解,復仍清楚知悉其自身所為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且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昭然至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推諉杜撰之詞至明,本院亦無法憑採。
㈧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當時帶隊進行臨檢之業務組督察官及督察組巡官,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並非帶隊進行臨檢者,以及本案之發生經過,另聲請傳喚證人吳正吉、吳錦玟,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日前往該酒店前即大量飲酒,已達酒醉酩酊之程度,又聲請傳喚證人彭盛昌、陳傑明,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日在上開酒店包廂內復大量飲酒,且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並無受有前揭傷勢云云(參本院卷三第23、24頁),然查,就該日帶隊進行臨檢者確係告訴人乙節,已有證人陳妘莉等人之證述及平鎮分局之函文資料等足資認定,就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經過,亦有前開告訴人等之指述及勘驗筆錄可為佐證,均業經本院敘明在前,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證人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本件發生時雖有飲酒,但對事發經過及己身所為仍有明確之認知,並無陷入酩酊狀態之情,具完全之責任能力,復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且於飲酒時是否確實會統計喝酒之杯數,本院就此亦有疑問,自無傳喚證人以證明被告於該日在前往該酒店前及抵達該酒店後,各究竟喝了多少酒之必要。而依證人彭盛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該日於第一時間並未與被告一同出面,有些情況均不清楚(參他卷第109、110 頁),依本院勘驗當日告訴人與其餘員警之隱藏攝影機錄影畫面結果,以及辯護人所提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彭盛昌顯係於被告推擠、拉扯告訴人同時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皆已發生後,才出現制止被告,被告並自承彭盛昌一開始並未在現場(參本院卷二第59頁),至陳傑明除於告訴人等初抵達上開酒店,而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該酒店大廳入口處外,其餘畫面中均未見其身影(參本院卷一第103 至106 頁、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48至50頁、本院卷三第7 頁),顯然彭盛昌及陳傑明均非全程在場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人,況本件事實業可明確認定,亦無再行傳喚該2 人並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對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徒手拉扯、推擠,並以手肘往告訴人胸前猛推,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不斷對告訴人口出前揭穢語而公然侮辱之,被告所為各次強暴、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其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自皆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 罪。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依據上揭判決意旨而認被告所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然細繹上開判決內容,係針對於刑法修正前尚有牽連犯規定時,若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間未具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者,即不得論以牽連犯,而非可據此逕認倘被告犯有上開2 罪時,均應分論併罰甚明。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率隊執行臨檢職務時,對告訴人口出穢語加以侮辱,同時以手、肘對告訴人加以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桃園縣議員,其權力之來源係選民之託付,而經由選舉委由其於議會中為人民發聲,並監督政府之施政,是其議員之身分理應係為民眾服務而存在,而非將此視為其個人之身分地位表徵,進而追求個人之利益,此方為代議政治之真諦,然觀本件案發之整體經過,以及事後要求平鎮分局分局長及督察組組長到其議員服務處說明之處理情形,顯見被告反仗恃其議員職位,對當日前往臨檢之告訴人等員警,以及告訴人之長官等,均頤指氣使,粗橫霸道,實有負其職。而被告於告訴人率隊執行臨檢職務時,因不欲與友人之聚會遭打擾,竟阻饒臨檢之進行,且以徒手及手肘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而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幸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於犯後雖有因喝酒失控表示抱歉,然猶就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否認犯行,飾詞矯飾,且依上揭平鎮分局所提供於案發後次日該分局分局長及督察組組長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被告於談話中甚且表示其已先禮後兵,否則早就摔桌椅摔杯子,並對該2 人未將告訴人一同叫去其議員服務處說明甚表不滿,另揚言若不在限期內就其自身遭竊之事給交代,就將在總質詢時修理警方,態度囂張跋扈,並猶散發文宣表示其因本案遭同黨同志打壓,警方藉此介入其所屬政黨之初選,要害其消失於政壇,其係遭有心人士抹黑,且平鎮分局分局長已與其服務處主任共同認定其無襲警及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有告訴人所庭呈被告所製作之文宣資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詰問告訴人之過程中,詎仍就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是否認識與被告一同參與103 年桃園市議員選舉同選區之其他參選人等問題加以質疑(參本院卷二第53頁),顯然被告絲毫不知檢討自身所為,全無悔悟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若不予重懲,顯難收矯治之效,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謂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以右手揪住告訴人之衣領並大力將告訴人往其所在位置靠近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於執行臨檢職務上掌管之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損壞,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該日前往上開酒店執行臨檢職務之所攜帶之警用電腦皮套,固屬警用行動電腦之配件之一,有利於員警服勤時方便攜帶及使用,有加以列管,屬消耗品,損壞時須申請更換新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3 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而告訴人所攜帶之上開警用電腦皮套於該日前往上開酒店前,原屬完好之物,然該皮套帶子因遭被告拉扯,致該皮套金屬扣環與該皮套連接之處因而破損,且無法加以修復等情,亦有卷附照片在卷可參(參他卷第5 、41、42頁),並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妘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志永、謝維靈及黃慶華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參他卷第3 、4 、68至79、100 至110 頁、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本院卷三第6 至10頁),固堪予認定。惟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拉我領子與拉我電腦皮套帶子之動作,應係同一個行為,因被告要拉我時,我順勢往後退,被告沒有拉到我的領子反而拉到電腦皮套的帶子。」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以及證人陳妘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結稱「我走出包廂時,就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的警用電腦皮套的帶子,之後就是遞紙筆,才有推擠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第10頁),顯然被告當時本意係要拉近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留下姓名及員警編號,然因告訴人有閃躲之行為,方致被告不慎拉到告訴人所隨身攜帶之警用電腦皮套之帶子,是被告主觀上當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應堪予認定,縱或其就該電腦皮套帶子之毀損有所過失,然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僅處罰故意犯,是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甚明。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