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盛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8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彭盛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反面、第64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所持之剪刀係在案發現場拾獲,並非被告隨身攜帶,又該剪刀係一般家庭常備用之物品,並非兇器,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即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自承有於案發現場拾起放置在花盆上之剪刀1 把,並持之用以竊取陳信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縱雖該剪刀非其所有,然該剪刀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足以刺擊人身,客觀上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性,參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於行竊之際,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認定,本案自當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該剪刀為兇器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