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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江德民王秀慧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曼韶
輔佐人
趙瑞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所為103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案件來源部分「二、案經許郭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案經許郭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所載關於案件來源部分「

二、案經許郭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案經許郭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始屬正確。然前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