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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許雅婷葉韋廷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治開(原名王仁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治開係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房屋之承租人,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見游月卿在其上開房屋騎樓前之馬路上擺放待販售之貨物而與游月卿發生爭執、拉扯,竟基於傷害游月卿之犯意,以腳踢游月卿左小腿,致游月卿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月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治開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月卿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在拉扯貨物,我沒有踢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中供稱:101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30分左右,在桃園市○○街00號與另一名攤商有擺攤的問題,遭他毆打成傷,當時對方只用腳踹我的左腳,因為桃園市○○街00號之前是我先生承租的,我都在前方擺攤,之後沒有承租後,有一名男子就來跟我說桃園市○○街00號他承租不要讓我擺攤,所以便發生爭執,我就被他用腳踢我的左小腿成傷,毆打我的人就是王治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2119 號卷【下稱偵字第22119 號卷】第7 頁正、背面);於偵訊時復結證:101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40分許,被告不准我擺攤子,用腳踢我,而且打我攤子上東西都灑在地上,我擺攤子後面的房子本來是我先生租來做倉庫用,我一直都在倉庫前面的馬路上擺攤子,我已經擺了30年都沒人來主張有問題,現在是因為屋主想要把房子賣掉,但他出的價錢我無法接受,所以我沒有繼續租,被告以前從來沒有出現過,他一來就問我說這地方我跟誰租的,我跟他說我在這邊擺了30年從來也沒有跟誰租,他就說現在房子是他租的,他要跟我收錢,我不理他,他就把我東西拿去丟掉,用腳踢我的腳邊等語(見偵字第2211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10月6 日有到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我們是在南門市場那邊排攤位,我在那邊做二十幾年了,被告在101 年10月6 日當天在我去擺攤位的時候將我的東西全部都拖到馬路中間,我又將我的東西拖回來我要擺的位置,但是被告不讓我擺,兩個人在那邊推我的貨品推來推去,然後被告就用腳踹我的腳一次,但是踢一次就腫起來,我還去驗傷,我們的攤位是在水溝外面,我們拉扯的地方是在攤位那邊,我本來將東西擺在照片(註:原審卷第50頁照片)所示白色箱子的位置,被告將我的東西丟到馬路中間,我將東西拖回來箱子的前面,然後被告又拖去馬路中間,跟被告來來回回拖物品大約五、六次,反正他就是不讓我擺就對了,被告有說那不是我位置而不讓我擺,可是那邊我做很久了,那個市場大家都是這樣擺的,我在那邊也擺了十幾年了,後來我有跟房東租,大約也租了18年了,我跟房東租房子的時候,我跟郭佳熊分攤讓他也可以在該處擺攤,我跟房東租的房子也有讓郭佳熊他們擺放物品,我認為那個是水溝以外,大家都可以擺,整個市場都是這樣的,後來警察有到場,警察說不要在那邊打,要打去他們那邊打,警察看一看就說沒辦法就去他們派出所,警察走了,我才被被告踢。我在那邊擺物品時,郭佳熊還沒有來擺攤,被告踢我一腳的時候,郭佳熊也還沒來擺攤,警察來的時候,郭佳熊還沒到場等語(見簡上卷第41頁背面至第45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踢她乙情,前後供述一致,互核並無矛盾;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41分許即至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結果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有相當證據可佐。況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自承:我有與告訴人在拉扯,我是在拉扯告訴人之貨物等語,亦可證兩人於當日確有發生爭執且有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綜合以上各情,可證被告確有以腳踢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受傷無訛。至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攤販郭佳熊、陳財萬、邱淑敏雖分別於本院調查庭及審理庭雖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郭佳熊、陳財萬、邱淑敏均是從事擺攤販售貨物之人,而案發時人潮眾多,渠等實有可能忙於攤販之事,無法時時刻刻關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且據告訴人之指訴,其僅是遭被告踢一腳,時間極為短暫,是證人郭佳熊、陳財萬、邱淑敏自有可能未看到被告有踢告訴人乙情,是本院自難僅因渠等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有認識,被告將其所承租房屋之騎樓再承租予他人擺攤,而告訴人則在該騎樓前方之馬路上擺攤已久,兩人對於攤位之使用發生爭執,被告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腳踢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復考量本次爭端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王治開明知其使用權利並不及於其所承租之桃園市○○街00號房屋外之馬路,竟將該屋前馬路視為自己所得用益範圍而向欲在該處擺攤之告訴人游月卿收取租金,於101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王治開見告訴人在該處擺攤,卻未向其支付租金,竟以強行將告訴人之攤架丟棄路邊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離開該處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知其之所以會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乃是因為其認為被告只是承租桃園市○○街00號及騎樓,至於騎樓外之部分是屬於馬路,一般人均可使用,被告無權阻止其擺攤,但被告卻一再阻止其擺攤,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然騎樓外前方屬馬路之部分是否真如告訴人所言為一般人均可擺攤?

(二)據證人陳財萬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為何當地的攤販僅承租騎樓,但是卻可以延伸擺攤至騎樓外之馬路?)證人答:當地的規矩即是如此。(法官問:騎樓外、馬路白線內之部分是否需繳錢給騎樓後面房屋之所有權人?)證人答:是。(法官問:為何需要繳交費用呢?)證人答:一直以來就是這樣,我以前跟告訴人承租時也是如此。(法官問:一般人可否至馬路白線內擺攤嗎?)證人答:不行。因為如果沒有向馬路白線內後方房屋所有權人承租的話,就不能在該處擺攤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正、背面),是依證人陳財萬前揭證述可知,欲在騎樓外之馬路擺設攤位,必須向騎樓所有人或使用人承租騎樓,而證人陳財萬前亦是向告訴人承租騎樓,方在騎樓外之馬路擺設攤位,是告訴人所稱任何人均可在騎樓外之馬路擺設攤位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參告訴人前與房東游嘉雄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該契約第20條約定:「兩邊店面騎樓外之攤位應於本租賃契約期滿亦一併交還出租人;如有違約乙方願付『懲罰性之違約金』(即每月租金五倍)予出租人。」有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是告訴人前向游嘉雄承租桃園市○○街00號房屋時,承租之範圍是包含位於騎樓外馬路之攤位,若騎樓外之馬路真如告訴人所稱任何人均可使用擺攤,告訴人自無須向游嘉雄承租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所證一般人均可在騎樓外之馬路擺設攤位,要無可採。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桃園市○○街00號房屋之承租人,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為證人郭佳熊、陳財萬、邱淑敏證述明確,是告訴人對於其已無權利在桃園市○○街00號房屋騎樓外擺設攤位之情,實知之甚稔,而被告見告訴人佔據證人郭佳熊承租之地方擺攤,被告為履行其對證人郭佳熊所應負之出租人義務,將告訴人之貨物自證人郭佳熊承租範圍移開,其主觀上自無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形成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就強制罪部分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故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之科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有認識,被告將其所承租房屋之騎樓再承租予他人擺攤,而告訴人則在該騎樓前方之馬路上擺攤已久,兩人對於攤位之使用發生爭執,被告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以腳踢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復考量本次爭端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且已詳究本案各情,說明量刑之論據,自無欠妥之處,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而就強制罪之部分,理由雖不同於本院,然於結論並無何不同,是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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