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再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再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錢銘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刑事判決就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5 年,另就共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並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將本院所判決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判決撤銷,且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其餘上訴則駁回,並於103 年7 月2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就聲請人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就聲請人所犯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因聲請人另有上訴最高法院,故該部分尚未確定,自不得提起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僅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就其係針對何部分聲請再審亦未敘明。縱係針對已確定之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