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晃耀
錢銘久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晃耀、錢銘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及第376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晃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錢銘久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前經原審論處罪刑。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上訴駁回。被告2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渠等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