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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 196 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吳維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 196 號

抗告人
錢銘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錢銘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月,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抗告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抗告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卷內(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筆錄之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裁定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該案卷內筆錄影本。至其聲請付與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部分,則非原審所得審酌處理,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包含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桃園地方法院所有的錄音筆錄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而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自以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檢察官除外)始得提起,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所涉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以其為聲請再審之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付與該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卷內筆錄之影本,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偽造文書等之卷內(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筆錄影本,至其聲請付與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部分,則非原審所得審酌處理,則予以駁回,與法尚無違背。至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卷內(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筆錄之影本部分已裁准付與,此部分對抗告人無不利益,抗告人對之已准許付與卷內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筆錄影本部分,提起抗告,顯與抗告制度係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旨不合,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 196 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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