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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商啟泰許容慈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請人
錢銘久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錢銘久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內(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銘久為聲請再審,爰聲請付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全部受訊問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 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案件卷內(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筆錄之影本,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至其聲請付與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酌處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2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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