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03號
- 聲請人
- 錢銘久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銘久聲請付與聲請人之全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全部受訊問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所有六合彩簽單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予卷內筆錄之影本」,解釋上可將「審判中」之要件從寬解釋,及於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27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審判程序已經終結而訴訟繫屬消滅,已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且聲請意旨亦未陳明有何已提起或擬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情事,難認其已符前開裁定從寬解釋之要件。另卷附六合彩簽單並非筆錄,非屬前揭所定被告得聲請付與影本之範圍。綜上,聲請人聲請付與各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及六合彩簽單等影本,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