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12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錢銘久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暨受判決人錢銘久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5號就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 5年,就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將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 5年,並駁回其餘上訴。故關於共同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確定)之再審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至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則因抗告人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自不得提起再審。又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僅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就何部分聲請再審,亦未敘明;縱係針對已確定之共同恐嚇取財部分聲請再審,亦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懂法律,難道我國司法有問題?抗告人一本初衷完全與他們不相識,請法官拿出證明,讓抗告人心服口服。抗告人要問張晃耀等人,96年 1月17日是抗告人或張復誠在鑫來外面的檳榔攤計畫如何簽六合彩、怎麼改造拿錢?抗告人去買六合彩,過了一下就進來 2位穿便衣的年輕人,拿出警員證件,將抗告人與徐雅惠移送龍潭派出所,製作不實筆錄,虛構不實內容,陷抗告人為加害人,抗告人問過張晃耀、李俊明,96年 1月17日是抗告人或張復誠在外面與彼等商量,彼等承認是張復誠。張晃耀於96年 1月18日向徐雅惠拿六合彩簽單說要去印,後來說派出所的印機壞掉,張晃耀去外面印,徐雅惠說好,後來張晃耀將抗告人用鉛筆寫的號碼擦掉,改成3星4星,抗告人都不知道這些事。抗告人有很多證人知道抗告人的訴狀,抗告人叫他們出來作證,他們不要,反而指著抗告人說抗告人只是他們玩具中的1 個棋子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545號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抗告人提出再審聲請之上開判決,既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就貪污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就恐嚇取財部分駁回上訴,前者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後者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6條第 3項規定,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而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就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