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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景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

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景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茹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花蓮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新臺幣1,000 元│
│            │日。            │日。            │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2 日凌│102 年4 月9 日凌│102 年4 月21日│
│            │晨0 時49分許為警│晨2 時20分許為警│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花蓮地檢102 年度│花蓮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2 年│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9 號、│毒偵字第248 號  │度毒偵字第2020│
│            │102 年度偵字第11│                │號            │
│            │39號            │                │              │
├───┬──┼────────┼────────┼───────┤
│最  後│法院│花蓮地院        │同左            │桃園地院      │
│      ├──┼────────┼────────┼───────┤
│事實審│案號│102 年度原花簡字│102 年度原花簡字│102 年度原桃簡│
│      │    │第88號          │第109 號        │字第95號      │
│      ├──┼────────┼────────┼───────┤
│判  決│日期│105 年5 月15日  │102 年6 月17日  │102 年10月1日 │
├───┼──┼────────┼────────┼───────┤
│      │法院│花蓮地院        │同左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原花簡字│102 年度原花簡字│102 年度原桃簡│
│判  決│    │第88號          │第109 號        │字第95號      │
│      ├──┼────────┼────────┼───────┤
│      │日期│102 年6 月19日  │102 年7月18 日  │102 年11月8 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例第10條第2 項│
├──────┼────────┴────────┼───────┤
│備      考  │前經花蓮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              │
│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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