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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6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蘇文縣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發還予蘇文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縣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為警扣得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惟該手機現遭密碼鎖定而無法開啟,其內存放之錄音檔無法取出。而蘋果電腦原廠既覆稱如欲解鎖,須回復原廠設定,將導致資料全部遺失等語,則該手機內之錄音檔於本案審理中尚無法經上開調查方式取得,爰請求准予發還,由聲請人自行另尋解鎖之計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文縣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第11號審理當中,而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證據,且由本院詢問蘋果電腦公司可否就手機解鎖乙節時,該公司覆稱:可將手機解鎖,但如此須回復原廠設定,手機內資料將會遺失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可認現並無就該手機內之錄音檔加以調查之可能,該手機即無留存於本案之必要,加諸檢察官亦回復本院稱「系爭IPHONE手機係屬證物,然目前無法解鎖及予以勘驗,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就發還手機並無反對之意見,是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手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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