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縣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文縣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縣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雷自強、張德忠之疑慮,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起執行羈押。嗣本案業已對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於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3日宣判,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由本院就其所涉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就其所涉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堪知其遭判處之刑度甚重,況其否認擄人勒贖犯行,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起訴書部分犯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於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認課予被告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適當,已於104 年2 月1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本院諭知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又未提出事證足認上開金額有悖於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04 年3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