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文縣
- 選任辯護人
- 林智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國峰
- 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復華
- 被告
- 廖正日
宋彥良
吳俊杰
邱彬豪
李溢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七一、二二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文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蘇文縣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蘇文縣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三所載之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宋才勇(下稱告訴人)擄人勒贖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蘇文縣擄人勒贖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9 年)部分之判決(蘇文縣另犯共同侵入住宅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
一、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19 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經查:蘇文縣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民國104年6月18日審判期日,提出另上訴人即被告王復華於104年4月15日主動找蘇文縣之妻呂慧容之對話錄音光碟,以於該2 人對話中,王復華有說其確實有委託蘇文縣向告訴人討債,並表示其有方法可以證明蘇文縣確實受委託為由,聲請原審勘驗該對話錄音內容,且稱若勘驗後仍無法證明該2 人交談內容,則聲請傳訊呂慧容,同時提出自行製作之參考譯文(見原審卷第166頁正面、第181至182 頁)。惟依卷附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原審受命法官在其辦公室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時,蘇文縣、辯護人及檢察官並未在場,卷內亦無通知各該當事人及辯護人到場而不到場之相關資料(該勘驗筆錄之始所記載之實施勘驗日期為104年7月1日,但筆錄之末所記載日期卻為104 年7月17日;實際勘驗日期尚欠明瞭),則其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已有瑕疵。又原審受命法官勘驗上開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蘇文縣辯護人先前提出之參考譯文,在關於王復華陳稱:「跟你講,我也不喜歡這樣」云云之同時,有無稱說:「我當初委託他」之語(原審勘驗筆錄無此句,蘇文縣辯護人之參考譯文有此句),及當王復華稱說:「來找你是告訴你,我現在有方法可以幫他證明是我委託他去的。」呂慧容回稱:「誰?你們當初都講說沒有人可以證明啊?」後,王復華有無再稱:「好,那現在有嘛!我告訴你,我有證人嘛!」(原審勘驗筆錄此部分係記載:「模糊不清其意義」,蘇文縣辯護人之參考譯文則有此句)等部分,皆有相異之處。原審未使蘇文縣或其辯護人於同年月30日審判期日前得悉上揭勘驗筆錄之內容,以釐清二者之異同。雖然依原審同年月3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有將上開受命法官之勘驗筆錄(審判筆錄載為「104 年7月1日」勘驗筆錄)連同其他眾多書證一併「提示並告以要旨」,蘇文縣及其辯護人暨其他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以上見原審卷第186至216頁正面)。然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蘇文縣辯護人提出上述錄音光碟要求法院勘驗,原即主張王復華於對話中有說其有委託蘇文縣向告訴人討債之語,且認為係重要之爭點,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與蘇文縣辯護人提出之參考譯文,既有如前所述之實質差異,原審又未使蘇文縣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知曉該勘驗筆錄之內容,則審判長若非以宣讀筆錄全文而以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調查該項筆錄之程序,亦應就其爭點部分明白告知二者不同之處,始符合上開法條所定「告以『要旨』」之本旨。惟原審審判筆錄僅抽象記載「告以要旨」,並未顯示原審審判長確有使蘇文縣及其辯護人當庭明瞭二者間差異之所在,自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之筆錄調查證據之程序,亦難認原審受命法官上揭勘驗程序之瑕疵,已因蘇文縣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就相關書證以包裹式「提示並告以要旨」,表示沒有意見,而行治癒。原判決復以其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認王復華於對話中仍明白否認事前授權蘇文縣討債(見原判決第31頁第16至19列),資為蘇文縣相關抗辯無可採取之論據之一,其採證不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查縱依原審受命法官製作之上揭勘驗筆錄,王復華於與呂慧容對話中確有稱說:「來找你是告訴你,我現在有方法可以幫他證明是我委託他去的。」並有稱:「跟他講,跟他講,麵店在旁邊,麵店證人,願意出來。」之語(見原判決第31頁第7至12列,另見原審卷第203 頁正面、第182頁)。似指就其是否有委託蘇文縣向告訴人討債之事,有證人可資證明。而王復華此等話語之真意如何,尚欠明瞭。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認依王復華與呂慧容之上揭對話錄音內容顯示,王復華仍明白否認事前授權蘇文縣討債等情(原判決第31頁第18至19列),尚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蘇文縣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對蘇文縣部分,亦上訴表示不服,且因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相關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蘇文縣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原判決固主要以蘇文縣與王復華間就蘇文縣欲替王復華向告訴人討債一事進行洽談後,因雙方對於參與人員及財物分配比例未達共識,王復華並未授權蘇文縣向告訴人討債,蘇文縣明知此情,仍於102 年1 月22日為擄掠告訴人人身以取贖之行為等由,因認蘇文縣應構成擄人勒贖之犯行。然依原判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蘇文縣係在王復華不知其該次行動之情形下,擄掠告訴人人身以取贖,所得均自行支配、管領、使用等情,倘若無訛,蘇文縣茍係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犯行,則不論王復華之前有無委託或授權其向告訴人討債,是否均與其應否成立擄人勒贖之罪責無涉?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檢察官對蘇文縣以外之被告上訴及上訴人即被告高國峰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王復華、高國峰及被告邱彬豪、李溢洋有事實二所載之與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有事實三所載之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其等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主刑部分:處王復華<累犯>有期徒刑1年2月、高國峰<累犯>有期徒刑1 年、邱彬豪有期徒刑8月、李溢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廖正日有期徒刑8 月、宋彥良及吳俊杰均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廖正日另犯共同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駁回廖正日之第二審上訴而確定),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各該被告所為之辯解及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認為均非可取,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
⑴原審雖依證人即居間介紹告訴人向王復華借貸之雷自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採信王復華所為伊借款予告訴人之款項累積有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左右,告訴人於87年間償付50萬元現金,尚欠680 萬元,始遭王復華等人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擄走後又釋放云云之辯解。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伊於86、87 年間係向雷自強陸續借款約700萬元,均已清償完畢,聽說雷自強借伊錢可能有部分是向王復華所借,但也是雷自強自己欠王復華錢,非伊欠王復華錢等語。而王復華於警詢時雖供稱:告訴人開他個人票來跟伊換現金,伊將支票存入伊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伊沒有向法院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對王復華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並無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之紀錄一節,王復華又稱:伊可能將支票轉予伊上線卓樹忠再貼現等語。既然王復華上開帳戶無告訴人支票退票之紀錄,且衡情王復華豈有不知如何處理相關支票,而稱:可能將支票轉予上線再貼現云云之理,足見王復華所供顯非可採。況若告訴人確有積欠王復華700 萬元借款,而雷自強亦有積欠告訴人80萬元賭債,則王復華應可要求告訴人以其對雷自強之債權轉讓予王復華,以抵充債務即可,雷自強無需為償還告訴人之賭債,而將其自己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必要。惟原判決以王復華對告訴人有債權為由,認其夥同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等人所為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卷內事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就王復華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雖不知情,然審酌其等持類似槍枝之物、電擊棒、手銬等物,強行擄走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找人籌錢,時間長達6 小時之久,犯情非輕。而事實三所載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隨同蘇文縣強擄告訴人上車,並強令告訴人之妻倪秀美交出告訴人車輛之車籍資料,又強押告訴人繼續籌錢交付等犯行,惡性非輕。惟原判決對其等均僅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從低度量刑,有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㈡、高國峰部分
⑴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據之一種,屬審判長之職權,而受命法官所得處理者僅以準備性而非替代性之法定事項為限,則訊問證人即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為之,受命法官尚不得於未告知審判長之情況下,逕行訊問證人,否則,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79條規定,而形成違法判決。觀諸第一審103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記載,受命法官多次未告知審判長即訊問證人、被告、辯護人,而原審104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受命法官亦在未告知審判長之情形下,自行訊問證人,並隨即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皆直接取代或僭行審判長之職權,形同調查證據,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27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原判決依法應予撤銷。⑵原判決事實二就告訴人獲釋過程,似認高國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係經涂振威與王復華周旋後始釋放告訴人。然何以高國峰大費周章擄得告訴人,僅憑涂振威一通電話即行釋放?有違常情。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涂振威究明實情,亦未調取其電話通聯紀錄加以釐清。且於事實二認定經涂振威與王復華周旋此事,王復華始肯諾釋放告訴人等情,理由欄貳、一、㈠之1 卻記載告訴人與王復華討價,王復華將告訴人放走等語,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⑶倪秀美係告訴人之妻,其證言可信度本較一般人為低,已有特殊不可信情況。而警局工作紀錄簿等文書亦係依倪秀美報案內容予以登記,無法證明確有該等事實。另邱彬豪於第一審證稱:伊有長期服用睡前藥,伊做筆錄當時應該是迷迷糊糊之狀態,所述應非事實等語,顯已爭執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係於迷糊狀態下作成,其內心真意與外部表述並不相符,並於原審證稱:當下過程伊沒看到,並不清楚,伊不知道押告訴人之BENZ車係何人開的等語。惟原審未有其他任何證據,就邱彬豪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亦未調查其服用情形及藥理作用,僅憑臆測認定該藥物不會於日間發生藥效而有意識混淆之情形,逕以邱彬豪不爭執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亦未見有語焉不詳、答非所問情形為由,而認其所辯不可採,復就同一待證事實所採認之同一證據割裂觀察,逕援引不利部分據為高國峰有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已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李溢洋於第一審10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後來高國峰叫伊上車,伊就坐高國峰那台車,好像伊和邱彬豪都是等語,可知找到告訴人而從桃園北上時,李溢洋、邱彬豪皆係搭乘高國峰之車回台北,然依事實二所載,高國峰駕駛FORD廠牌車輛(下稱FORD車)搭載邱彬豪及李溢洋,跟隨王復華駕駛NISSAN廠牌車輛(下稱NISSAN車)搭載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桃園。則於擄得告訴人並搭乘告訴人所有之BENZ車返回台北後,原王復華所駕NISSAN車如何駛回台北?若無,則如何能如事實二認定王復華於途經台北市美麗華百樂園(以下或稱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某處,將BENZ車停放於路邊後,再將告訴人押上NISSAN車?足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⑷告訴人雖證稱:有人拿電擊棒、槍等對伊脅迫,並恫嚇伊「不上車就開槍」、「配合一點就不會有事」等語,然以其具告訴人身分,又與王復華有債務關係,證言可信度本即較低。綜觀邱彬豪及李溢洋歷次偵、審筆錄,均稱未見有人持電擊棒、槍,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證人聽聞上開恫嚇言論。惟原判決未有其他證據,亦未說明不採邱彬豪及李溢洋證言之理由,遽為不利高國峰之認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⑸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僅就高國峰全國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及詢問意見,卻對判斷本案是否為累犯效力所及之依據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未予提示,亦未予當事人適當辯論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疏漏違誤。⑹高國峰係受王復華之指示命令,始邀集邱彬豪及李溢洋參與本案,於犯罪動機及地位上並未有高低之分,且駕車搭載邱彬豪及李溢洋到達桃園後,並未參與擄人及把風等犯行。惟原判決逕認邱彬豪及李溢洋之參與程度稍低,高國峰另找邱彬豪及李溢洋參與本案,惡性均較重等情,認定事實已有違誤,卷內亦未見有任何關於高國峰智識程度之證據資料,原審自無從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合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據予量刑,其量刑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並經本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166條第4項及第166 條之6第2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所規定之「告知」,應僅係表示對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尊重,使審判長瞭解陪席法官亦有問題欲訊問,以利訴訟指揮,並維持法庭秩序,避免陪席法官在訊問時點上與審判長或其他陪席法官之訊問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詢問相衝突。陪席法官於合議庭成員均在場聽聞之情形下為訊問,無何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可言,上開「告知」顯屬訓示規定。縱陪席法官於合議審判時,一時疏忽,漏未告知審判長,即行訊問,所踐行之審判程序亦難認係違法。卷查第一審103 年10月31日原預定對證人即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進行該程序,由於蘇文縣就事實三部分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德忠,第一審審判長告知經數度以蘇文縣提供之電話號碼聯絡,皆無人接聽等情,蘇文縣之辯護人表示仍有傳喚張德忠必要之意見,於第一審審判長詢問有關有無傳喚張德忠必要及為何蘇文縣無法提供張德忠之聯絡地址等事項之同時間,第一審受命法官亦就傳訊張德忠之必要性、有無再傳訊雷自強、蘇文縣究竟能否提供張德忠其他聯絡方法之相關事項,訊問蘇文縣、王復華及詢問蘇文縣辯護人,並詢問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是否有意願到庭作證(見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第一審矚重訴字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下稱第一審訴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而原審104年6月18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開始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蘇文縣之辯護人提出上揭王復華與呂慧容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聲請勘驗該對話錄音內容及傳訊呂慧容,原審受命法官詢問:「光碟內容是否聽得清楚?」蘇文縣選任辯護人答稱:「聽得到,有附上譯文。」此後皆由審判長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諭知改定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時至104年7月30日審判期日,因距104年6月18日,已逾14日(即15日以上),原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除諭知更新審判程序外,並與在場之包括高國鋒在內之被告確認104年6月18日審判期日筆錄內容,故有引用該日受命法官上開詢問之記載,另於104年7月30日期日,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訊問包括高國峰在內之被告被訴事實,給予各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後,受命法官乃訊問王復華有關其是否曾打算委託蘇文縣向告訴人討債及王復華於當日庭呈支票沒有日期等問題,其後關於訊問被告等前科紀錄、有無和解、告訴代理人意見,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及訊問被告有何最後陳述者,皆為原審審判長(見原審卷第166 頁正面至第167頁反面、第211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18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而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縱在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告知審判長之情況下,對被告或證人有所訊問,亦不生審判程序違法之問題,業見前述。況第一審及第二審受命法官所為之上揭訊問或詢問,主要係在釐清相關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性及確認證人可否到庭,而非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未涉及被告或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實質內容;另原審受命法官訊問王復華部分,亦係在確認、釐清先前證據調查程序中與蘇文縣擄人勒贖有關及王復華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事證之憑信性,與高國峰無關,所謂: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云云,更與筆錄記載不符。以上,皆無陪席法官於審判期日取代或僭行審判長職權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有關準備程序之規定無涉,亦與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主要係在說明合議審判庭之陪席法官於審判期日,不能主導訊問證人、鑑定人而僭行審判長職權之旨無違。高國峰上訴意旨⑴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
⑴、對於事實二所示之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佐以李溢洋自白並承認有見到告訴人被上手銬之供述,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坦承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在高國峰之兄即不知情之高國長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集合後,分乘王復華駕駛之NISSAN車、高國峰駕駛之FORD車同至告訴人處等待,俟告訴人駕駛BENZ車返家時,要求告訴人處理積欠王復華之債務,告訴人乃坐於該BENZ車後座,被搭載至上開建物內等客觀事實之供詞,及邱彬豪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稱:伊等6 人在上開建物集合後,王復華說等會要去桃園押人,還要伊與李溢洋巡視附近有無警察,伊等6 人就分兩部車,伊與高國峰、李溢洋同車,跟在王復華車輛後面,到達中壢某處後,伊與李溢洋就到附近徒步巡視有無警察,告訴人開BENZ車回到中壢住處,高國峰就開車堵住告訴人BENZ車前方,王復華與另外2 名男子趨前,王復華有拿黑色槍枝(因未扣案,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另1 名男子有拿電擊棒,伊有聽到拿電擊棒男子對告訴人說「配合一點就不會有事」,因為有拿槍與電擊棒,所以告訴人就上他BENZ車後座,後來伊等就3 台車開往台北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將告訴人BENZ車停在停車格,伊看到告訴人下車時手上有手銬,臉上有用布蒙面,王復華、不詳男子2人及告訴人等4人就上原本王復華所開的車,直接到上開建物,將告訴人拘禁在3 樓廁所內,到透天厝後告訴人就沒有蒙面,但全程都有戴手銬,大多是由伊等6 人輪流看管,之後王復華與1 名男子出去,沒多久就回來了,然後綽號「威哥」的男子與王復華講電話,之後王復華同意放告訴人回去等語,並參酌有接獲告訴人要求籌錢電話及報警之倪秀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證人即先向倪秀美通報告訴人遭人擄走之游柏榆、勸倪秀美報警並與張麟賢陪同倪秀美報警之吳正吉、張麟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記載倪秀美報案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彬豪於警詢中手繪案發當日車輛停放位置圖、告訴人住處及上開建物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確有事實二所示之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而原判決係以邱彬豪、李溢洋、王復華、高國峰相關供證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主要補強證據,並參佐倪秀美、游柏榆、吳正吉、張麟賢之證詞及上揭其他書證,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利用,使事實二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再原判決所引用倪秀美有關接獲游柏榆之通知、告訴人要求籌款之來電及吳正吉要其報警等節之證詞,均係其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並有游柏榆、吳正吉、張麟賢之證言可證明倪秀美此部分供述,並非虛構,原判決採為補強告訴人證詞之參證,亦無違誤。
⑵、原判決以:依王復華之供述,佐以雷自強之證詞,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顯示告訴人於88年1 月15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及該函所附告訴人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王復華於原審提出之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並參酌告訴人曾自陳:伊所積欠之債務,係於87年間成立,至87年中累計達700 萬元等語(見偵查他字卷一第16頁反面、他字卷二第16頁),而雷自強曾於87年7月11日,在告訴人賭場積欠告訴人140餘萬元,雷自強給付告訴人現金60餘萬元後,又將其新北市蘆洲區民權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以清償剩餘賭債80萬元之情,為雷自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告訴人亦不爭執雷自強於前開時間積欠其賭債,並以上述方式償還,復有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可證。倘告訴人如其所稱:伊係於87年中積欠雷自強借款約700 萬元,而非王復華,同年又有雷自強積欠告訴人賭債140 萬元之情事,則雷自強顯可將賭債140 萬元與告訴人積欠之借款債務抵銷,而無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告訴人之理,益徵雷自強自始即非告訴人之債權人。告訴人所述:伊係向雷自強借款,且已還清云云,尚不足採等情。已載敘認定王復華為事實二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時,告訴人仍積欠王復華680 萬元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 至15頁,理由貳、一、㈠之4)。而依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所稱之伊均已清償完畢及聽說之語,僅係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王復華於原審復提出發票人為告訴人、背面提示人為王復華且經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以證明其確有提示告訴人簽發支票遭退票之情形。至於雷自強積欠告訴人80萬元賭債,與告訴人積欠王復華債務,因當事人不同,無任何要求轉讓、抵充之必然性。又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卷所附之資料,就事實二部分之起訴事實,亦認王復華係為催討告訴人積欠其680 萬元之債務而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並於第一審及原審歷次到庭執行職務時,均未曾主張王復華此部分犯行係另涉犯其他重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71號、第183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對王復華此部分犯行,亦仍載稱: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行等語,另檢察官對第一審就王復華該部分犯行所為之科刑判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亦僅指摘第一審對王復華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未及其他(見第一審矚重訴字卷一第3 頁反面至第12頁、第116至121頁、卷二第97至106 頁、卷三第63頁正面、第9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44頁,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第165至167頁、第211至220頁)。
⑶、原判決係依據王復華之供述(見原判決第8頁第8列)及邱彬豪所為上揭「威哥」與王復華講電話後,王復華同意放告訴人回去等語之證詞,認定係告訴人友人涂振威與王復華周旋,使王復華願釋放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第3至6列)。而原判決理由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僅引述告訴人所稱:伊在被王復華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有與王復華討價,及後來王復華將伊帶至台北市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放人等語,並未認定係因告訴人與王復華討價,王復華始將告訴人放走(見原判決第9 頁第17至19列)。原判決此部分無何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致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況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亦可認確有其與王復華皆認識之「威哥」涂振威出面周旋之事(見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卷一第85頁)。且王復華是否因涂振威周旋而釋放告訴人,與王復華、高國峰等人有無事實二所示剝奪人行動自由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明及認定無關。高國峰及王復華、邱彬豪、李溢洋於原審亦未就此聲請為任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216頁反面)。
⑷、原判決已說明:邱彬豪雖曾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辯以:伊在監所內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在意識模糊情況所為,所述應非事實云云,而邱彬豪自100年9月25日起固確有規律在監所精神科就診,由醫師開立藥物,其藥物可能造成副作用為肌肉鬆弛、鎮靜、精神混亂、昏昏欲睡及警覺性降低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函可參。然邱彬豪於第一審為上開陳述之同時並不爭執其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有何錯誤,亦未否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任意性,堪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其內心真意及外部表述相符。而觀以邱彬豪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供述,不僅未見有語焉不詳、答非所問之情況,且就案發過程,鉅細靡遺、完整交代原委,所述內容更與告訴人結證之被害經過及李溢洋坦認之加害情節,暨其餘客觀跡證均相符合,足見其陳述當時對案發情形仍記憶深刻。參以其於第一審自承:伊是每天睡前服用精神科藥物,警察跟檢察官不會在伊睡前對伊作筆錄等語,可知縱使其服用之藥物對其精神狀態確有影響,亦應是在其睡前服藥後發生,與其接受警檢(詢)訊問時之意識狀況無關。因認邱彬豪於上開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其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辯稱:遺忘當日事發經過云云,無從解免其責(見原判決第11 至12頁,理由貳、一、㈠之2)。所為此部分論述,皆與卷內資料相符。且邱彬豪於第一審亦承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確曾為:案發當日王復華有拿1把槍,另1不詳男子有拿電擊棒之陳述(見第一審訴字卷第65 頁反面)。而依邱彬豪102年8 月27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其除對如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詳細交待外,並證稱:伊不知上開建物係何人所有,是高國峰拿鑰匙開門,伊只知道將告訴人拘禁於上開建物後,王復華有要告訴人打電話給人,要拿錢出來,伊有看到告訴人打很多電話,但不知他是打給何人,回到上開建物後,是王復華及另1 人(忘記是誰)有去外面買早餐等語,對當日回至上開建物時係何人開門、告訴人在上開建物內有無打電話、何人出去買早餐等枝節,亦能清楚證述,且能明確區分其知道及不知道之部分,並稱:伊願意老實說,請速審速決,伊怕伊假釋又有這條罪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0150號卷一第207、209至210 頁)。自難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受何藥物影響以致有意識模糊之情事。邱彬豪、高國峰於原審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之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第216頁),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難謂違反證據法則。
⑸、李溢洋於第一審10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除供稱:伊記得兩台車離開,就是告訴人之BENZ車及高國峰開的那台車(FORD車)回台北等語外,另同時供稱:途中停在美麗華百貨公司那裡,過程就如起訴書所載,後來換車,告訴人就上了另1 台車,應該是高國峰朋友本來開的那台車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61頁正面)。而本件追加起訴李溢洋部分有關換車過程之記載係「嗣渠等於100年5月23日凌晨5 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路00號『美麗華百樂園』附近某處,將該BENZ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後,再將宋才勇押上前開NISSAN車,共赴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等情,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3 頁第24至27列)。以李溢洋於上開準備程序所述之前後語脈整體觀察,其所稱:當時在「美麗華百樂園」附近將告訴人從Benz車換坐至「另1 台車」,顯指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原由王復華駕駛搭載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南下桃園之NISSAN車,即王復華等同駛至台北市美麗華百樂園附近某處會合之車輛,確有3台車,非僅2台車。且李溢洋於該日準備程序就回程時何人乘坐高國峰駕駛之FORD車,係稱:「好像」云云,並稱:忘記誰開車云云(見第一審訴字卷第61頁正面),亦顯見其對當日回程時何人駕駛何車,不復清楚之記憶,尚難憑其此一含糊不清之供述,認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矛盾、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調查是否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其重點係在是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及「5 年以內」,與為該徒刑宣告之判決內容為何無涉。卷查本件追加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已載明高國峰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而原審於審判期日所提示並告以要旨之高國峰前案紀錄表,亦記載高國峰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高國峰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 117頁反面、第219 頁正面)。原審縱未提示該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疏漏、違誤之問題。
⑺、以上,原判決所為之相關認定、論斷及說明,並無悖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何與事證不符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可言,其未就與其判決本旨無影響或無關之事項,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相關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或摭拾供述之片斷,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事實二部分)及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事實三部分)量刑所審酌之情況,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其等各自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不思採用合法途徑處理王復華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以事實二所載恫嚇方式,使用類似槍枝之物、電擊棒、手銬、布條等物品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達約6 小時,所為殊值非難,以其等角色分工而言,王復華係首謀及主導者,以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而論,邱彬豪、李溢洋之參與程度稍低,王復華持類似槍枝之物恫嚇告訴人,高國峰找邱彬豪、李溢洋參與,惡性均較重,惟念其等於過程中未造成告訴人人身損傷,最終亦未取得告訴人財物即將其釋放,並考量李溢洋自白犯行不諱,其餘3 人否認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4 人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均正值壯年,隨蘇文縣不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約4 小時,並分別分得20萬元、10萬元之酬勞,所為非是,觀以其3 人參與程度,廖正日覓得宋彥良及吳俊杰參與,惡性較為重大,惟慮其等於作案之際並未傷害告訴人,或持具攻擊性之兇器,所生危害稍輕,兼衡宋彥良、吳俊杰、廖正日自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對各該被告所處如前述之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情形,原判決爰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且查卷內確有依高國峰所述,其係國中畢業、業無、家庭狀況小康等關於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記載(見102年度偵字第17271號影印卷二第110 頁),此即與其科刑有關之資料。檢察官及高國峰上揭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係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首揭說明,檢察官關於王復華、高國峰、邱彬豪、李溢洋、廖正日、宋彥良、吳俊杰部分之上訴及高國峰之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王復華之上訴部分: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社區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王復華因剝奪人行動自由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104 年9月7日送達判決正本至王復華住所(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因不獲會晤王復華,而付與王復華之受僱人即金玉滿堂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彭華駿,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及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原審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4 頁正面、第210頁正面、第279頁)。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同年月17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業已屆滿,乃遲至同年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聲明狀」所加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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