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橙色圓形錠劑共肆仟零陸拾粒(驗餘總純質淨重參玖點貳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硝西泮為違禁物品仍持為己有,且持有數量非微,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硝西泮之橙色圓形錠劑共4060粒(經鑑驗結果,純度約5%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25公克,其中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純質淨重約39.21公克【即39.25公克-<0.80公克×5 %>】),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