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王復華
具 保 人 王中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中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復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王中崙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王中崙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王中崙因受刑人王復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6 樓」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5 年4 月7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5 年4 月7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王中崙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5 年4 月11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5 年4 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王中崙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王中崙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桃檢兆執支緝字第3007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王中崙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