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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07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07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呂慧容
被告
蘇文縣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慧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呂慧容因被告蘇文縣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被告之羈押,茲被告經鈞院再執行羈押,則具保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文縣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侵入住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尚無羈押之必要,復斟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准許被告於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經聲請人呂慧容於同日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後,本院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情事,其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而於103 年12月4 日對被告再執行羈押,該處分迄今亦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被告再受羈押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0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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