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國峰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96、6797、6798號),本院就其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國峰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華(綽號鬼頭,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子彈共20顆(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繼而在其向高國峰借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處持有前揭子彈,復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將前揭子彈均交予高國峰保管,高國峰即基於為王復華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17顆子彈寄藏於其在上址3 樓居處之房間內保險箱後方,嗣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前揭子彈共20顆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共同被告王復華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國峰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復華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卷㈣第271 至272 頁),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王復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⒈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即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同斯旨)。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高國峰爭執共同被告王復華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卷㈣第271 至272 頁)。然查,該共同被告王復華因另案遭訴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王復華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7 月13日發布通緝,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㈣第183 、195 至196頁);佐以本院歷次開庭均經合法傳喚共同被告王復華到庭,然其住居所雖無異動,仍經傳喚及拘提未獲,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王復華到庭作證,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命拘提後亦未果,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歷次開庭筆錄、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110 至111 、135 、158-2 至158-4 、161 、261 至264 、268 至269 頁,卷㈡第5 至6 、18、40至41、56、69至70-3、77頁,卷㈢第42至43、68頁,卷㈣第21、59至65、83至85、95、161 至163 、261 、289 至293 頁),足見共同被告王復華確實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到庭。
⒊又共同被告王復華均未陳稱其在偵訊時有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其自由意思方法不法取供之情,或相關筆錄記載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均未爭執其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檢視王復華之偵訊筆錄,確認檢察官於進行訊問時均係一問一答為之,王復華訊問前均受告知其訴訟法上權利,訊問完畢後皆確認當次陳述內容是否實在,並親自在筆錄上簽名確認,可知其偵訊時顯未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有非出於任意性而陳述之情形,其筆錄製作過程復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筆錄所載內容更查無違反意思而不實記載之情。故自共同被告王復華前於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觀之,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觀共同被告王復華所陳述之內容,均屬認定被告高國峰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所必須,且尚無其他與共同被告王復華具有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或物證可資替代。準此,堪認共同被告王復華前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高國峰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㈢被告高國峰之自白:被告高國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國峰否認有何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王復華當時每天借住在伊家,期間約2 至3 個月,伊家有1至3 樓,1 樓是客廳,伊住2 樓房間,共同被告王復華住3樓房間,共同被告王復華僅交付黑色方形包包1 個予伊,伊不知道裡面裝何物,伊只是把黑包包放伊房間的保險箱後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卷㈡第20頁,卷㈣第273 至276 頁);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高國峰不知共同被告王復華所交付的包包內是子彈,且從外觀亦難得知其內裝有違禁物,被告高國峰並無實質占有之意,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復華之單一指述不可採,求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㈠共同被告王復華於104 年底間某日起,向被告高國峰借住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2 樓房間,被告高國峰則居於同址3 樓房間,共同被告王復華於不詳時間將黑色方形包包1 個交付予被告高國峰,由被告高國峰將之收納在3 樓房間內保險箱後方,嗣經警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查獲前揭黑色包包,從中取出子彈共20顆扣案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4 偵32969 號卷第214 至220 頁,同署105 偵455 號卷㈡第188 頁;臺北地檢署106 偵23590 號卷第44、48頁;本院卷㈠第124 、130頁),復為被告高國峰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高國峰固否認有何寄藏子彈之犯意。然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復華於104 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員警於104 年11月25日在我住處有搜到槍枝、子彈,在3 樓搜到,那是高國峰睡的地方,我睡2 樓,那些東西是我寄放的,一個多月前我將裝槍的盒子放在保險箱後面,我跟高國峰說那是啞巴槍,請他將子彈收好,我承認持有槍彈之犯行等語,有104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4 偵32969 號卷第616 頁)。
㈢佐以被告高國峰於104 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員警於104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間內查獲子彈20發,不是我的,是我老大王復華所有,他約1個月前將1 個包包交給我,叫我把東西收好,我當下沒想這麼多就直接收起來等語;復於104 年11月26日偵查時供稱:員警在我房間查獲槍彈,扣案子彈是王復華寄放的,時間是1 個月前,我跟王復華同住該處,王復華住2 樓,因為我住的3 樓有保險櫃,他才放我這,員警是在保險櫃後方找到子彈,王復華拿給我時東西都放在包包裡面…(問:有無懷疑過包包裡面是槍跟子彈?)我有想過等語;再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時供稱:(問:是否有從王復華處取得子彈20顆,並替王復華寄藏?)有,我當時跟王復華住樓上樓下,他直接拿一個袋子給我說先放我這,我沒有打開來看,王復華把槍跟子彈放在同個袋子裡面交給我,我放在保險櫃後方等語,有104 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104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105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偵32969 號卷第209 、595 至596 頁,臺北地檢署106 偵32969 號卷第40至41頁)。
㈣由上,可知被告高國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一致,均坦承為共同被告王復華寄藏內裝有子彈之黑色包包乙節,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觀諸被告高國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與共同被告王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益徵被告高國峰於警詢、偵查中就其代共同被告王復華寄藏子彈一情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㈤又扣案20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認:「㈠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嗣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含彈殼)20顆,其中未試射子彈5 顆(按:即針對第一次鑑定書所載㈡7 顆非制式子彈中所餘5 顆者),均經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 偵455 號卷㈡第181 至183 、191 頁),堪認扣案20顆子彈,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無訛。
㈥基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有前開證人證述及鑑定書等件足資補強,堪信屬實;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委難憑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國峰受共同被告王復華之託而寄藏扣案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受寄代藏,其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寄藏與持有槍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
⒉查共同被告王復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5顆(至剩餘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詳後述)後,委託被告高國峰代為保管,被告高國峰始基於寄藏之意,將該等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核被告高國峰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其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高國峰自受託寄藏之時起,行為繼續至104 年11月25日經警查獲而寄藏犯行終了為止之期間,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17顆,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亦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㈡累犯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⒈查被告高國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近之非法寄藏制式子彈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高國峰應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之犯罪行為,竟仍無視我國嚴禁槍砲彈藥之政策,任意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數量多達17顆,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潛有相當危害,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入監前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20顆子彈,其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7 顆,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8 顆,因擊發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或違禁物性質;又其餘經試射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另扣案iphone手機2 支,雖均為被告高國峰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卷㈡第22頁),然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高國峰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國峰除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15顆外,尚就其所寄藏剩餘3 顆非制式子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惟查,本件扣案子彈共20顆,經鑑定試射後,其中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15顆,屬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剩餘非制式子彈3 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俱如前揭。是被告高國峰寄藏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