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崧源
- 選任辯護人
- 簡銘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李崧源之身分證、健保卡各壹枚,發還予李崧源。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崧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枚,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為便於聲請人於看守所求診之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扣押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在案。惟公訴人並未以之作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且該身分證、健保卡並非違禁物,又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更為一般國民日常生活所需之物。綜此,該身分證、健保卡即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自身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