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人即
- 被告
- 鍾國堂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國堂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國堂前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然被告確實會準時到庭,請予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以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等語。
二、本件被告鍾國堂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緊密時間內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審酌被告鍾國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鍾國堂雖聲請以5 萬元之數額為具保之金額,然衡酌被告鍾國堂之涉案情節之輕重、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鍾國堂於提出7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