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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豐吉(原名吳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20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更正為「吳豐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論罪科刑第三項「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20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另論罪科刑第三項漏載「修正前刑法」等文字,顯有錯誤。然上揭更正核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原判決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4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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