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張維宇」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徐永賢明知無資力及意願支付電信通話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接獲正威國際通信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下稱正威公司)員工余忠育隨機撥打之行銷電話時,向余忠育佯稱其有意申辦正威公司經銷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月租型門號,並冒用友人張維宇之身分,向余忠育佯稱其姓名為「張維宇」,使正威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11日委託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空白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即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1份及搭配贈送之長江牌手機1 支等物品,以快遞包裹寄送至徐永賢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徐永賢並於101 年10月12日收受前揭快遞包裹時,在快遞人員交付之宅急便客樂得快遞簽收文件(即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收件人簽收欄偽簽「張維宇」之簽名1 枚,以表彰前揭快遞包裹由張維宇本人簽收,再交還快遞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維宇、正威公司及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快遞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徐永賢詐得前揭SIM 卡1 張、手機1 支後,即於前揭空白之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上填寫張維宇之基本資料及黏貼張維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在「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欄偽簽「張維宇」之簽名各1 枚(起訴書誤植為在申請人欄位偽簽「張維宇」之簽名2 枚,應予更正),以表彰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之人確係張維宇本人,再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寄回正威公司轉交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維宇、正威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號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術,使正威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自101 年10月15日起開通前揭門號提供電信服務。徐永賢於前揭門號開通後,持續使用前揭門號至102 年1 月7 日遭遠傳電信公司停用為止,均未繳費,因而受有免繳電信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4,125 元之不法利益。嗣張維宇接獲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催討欠費之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宇、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徐永賢固坦承以友人張維宇之名義申辦前揭門號、手機,且附表所示文件上「張維宇」簽名均為其所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申辦門號、手機有得到張維宇之授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1 年10月間某日接獲正威公司員工余忠育隨機撥打之行銷電話時,向余忠育表示有意申辦正威公司經銷之遠傳電信公司月租型門號,並向余忠育自稱其姓名為「張維宇」,嗣正威公司於101 年10月11日委託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空白之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1 份及搭配贈送之長江牌手機1 支等物品,以快遞包裹寄送至被告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被告並於101 年10月12日收受前揭快遞包裹時,在快遞人員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之收件人簽收欄簽署「張維宇」之簽名1 枚,再交還快遞人員收執;被告取得前揭SIM 卡1 張、手機1 支後,即於前揭空白之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上填寫張維宇之基本資料及黏貼張維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在「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欄簽署「張維宇」之簽名各1 枚,再將填載完成之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寄回正威公司轉交遠傳電信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81 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57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宇、證人即正威公司員工余忠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0-81 、86-87 頁,本院訴字卷第77背面至第79頁背面、第102 頁、第103 頁背面),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張維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直到101 年10月底,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詢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情形如何,其才知道遭被告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80-81 頁,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面),核與證人余忠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聯繫申辦手機門號時,被告並沒有說是受張維宇委託而幫張維宇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也沒有說是得到張維宇同意而申辦手機門號供自己使用,被告在電話中就自稱是張維宇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並有張維宇提出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另參以證人張維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認識至少5 年以上,是交情還算滿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背面),衡諸被告與證人張維宇於案發前之交情,堪認證人張維宇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綜上,堪認證人張維宇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並未獲得張維宇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張維宇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申辦門號、手機有得到張維宇之授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就上揭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宏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通話對象謝庭威、張肇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0-31 頁、第34頁正、背面、第47-48 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欠繳費用明細、通聯紀錄、繳費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第56頁至第59背面背面,本院訴字卷第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此部分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
1.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之收件人簽收欄偽造告訴人張維宇之簽名,足以表彰前揭寄件人為正威公司之快遞包裹係由張維宇本人簽收,故該文件自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該文件上偽造張維宇之簽名,並於偽造完成後交還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快遞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張維宇、正威公司及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快遞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2.被告於收受前揭快遞包裹後,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之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欄偽造張維宇之簽名,足以表彰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之人確係張維宇本人,故該申請書亦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在該申請書上偽造張維宇之簽名,並於偽造完成後寄回正威公司轉交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張維宇、正威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號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三)是核被告徐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偽造張維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持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各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 罪間,係基於單一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以撥打使用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張維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撥打使用,所為非僅損害張維宇本人,亦影響電信業者對電話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張維宇」之簽名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宅急便客樂得快遞簽收│收件人簽收欄 │「張維宇」簽名1 枚│ │ │文件(偵卷第22頁) │ │ │ ├──┼──────────┼───────┼─────────┤ │2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 │「張維宇」簽名1 枚│ │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 │申請書(偵卷第21頁)│同意聲明欄 │「張維宇」簽名1 枚│ ├──┴──────────┴───────┴─────────┤ │共計:偽造之「張維宇」簽名共3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