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6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榮輝於102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忠勇一街與忠勇五街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蔡勝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得手後旋即駛離【陳榮輝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予更正)】,其嗣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內定一街122 巷往內定一街方向直行,其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內定一街122 巷與文中路二段35巷路口時,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二段35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前開路口之沈靖憲發生擦撞,致沈靖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脫臼、右手肘擦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陳榮輝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沈靖憲告訴),詎陳榮輝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沈靖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案發現場民眾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陳榮輝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靖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第72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證人沈靖憲至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份、車禍現場及上開自小貨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28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榮輝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於駕車之際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沈靖憲受傷,嗣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而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並為被害人所接受,惟尚未能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之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