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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30號、10247 號、113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應更正被告陳榮輝係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晚間6 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再該車仍值新台幣(下同)5 萬元。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建仰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該輛8G-3150 號自用小貨車係中華牌、2,000 年份、1,997CC 之框式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為憑。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陳坤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榮輝係於102 年3 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 段000 巷0 號旁,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收受施志成在桃園縣蘆竹鄉○○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供己代步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且該車為1995年份,失竊時仍值新台幣3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施志成於警詢時陳明。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榮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三次犯行,在時間、空間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所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㈡)及同年3 月13日所犯贓物罪(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均成立累犯,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在97年1 月2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後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有間,故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基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惟前已曾11次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有數案已執行完畢,餘則現在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詎尚不知省悟,未能記取教訓並澈滌前愆,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及贓物罪,惡性極重,自應從重懲處期能使之知所警惕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入監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犯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又雖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時間係在修法後,惟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及完整性,該三罪自應併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是經法比較結果,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僅就所犯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該輛自小貨車持用之鑰匙1 支固屬其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然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存亦屬有疑,為免執行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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