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3號
- 聲請人
- 陳永全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永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裁定羈押禁見,迄同年11月11日方因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23 日。該案就聲請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故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因受有損害,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同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羈押禁見,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訊問聲請人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對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為由,裁定聲請人自100 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於100 年11月11日,聲請人因具保人陳志忠繳納8 萬元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出所,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本案於101 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其次,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其次,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訊問後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之時間為100 年7 月12日,是聲請人遭受羈押日數之起算應以是日為據,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因案受羈押之日數總計為123 日。
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遭羈押乙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遭受羈押之際,正值28歲之青年,對於突然其來之人身拘束,精神上自然大受打擊,暨其遭受羈押之期間多達4 個月餘、聲請人自陳其為自營商,以其營收核算,以5,000 元折算1 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情,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之請求為適當,是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36萬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 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