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畇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畇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以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號」送達,被告之兄李英豪業於104 年2 月12日簽名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04 年2 月12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1 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4 年2 月23日屆滿,因該期間末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下一上班日,是其上訴期間自應於104 年2 月24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4 月1 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