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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畇澧(原名李英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105 年度偵字第27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畇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畇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楊畇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9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 萬8,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純質淨重原逾31.6153 公克),並經交付而持有之。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網咖廁所內,自前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量,以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燒烤吸食氣化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是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與興隆街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嗣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畇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31.615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告楊畇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31.6153公克之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持有其餘第二級毒品部分,在法律評價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同於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而應為等同之評價,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況本罪之法定刑且遠重於同條第2 項所定「未達此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批毒品而言,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然造成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之後階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皆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危險性前階階段之本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復與「轉讓」相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至少為「轉讓」行徑以求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平等原則」,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達純質淨重逾31.6153 公克,已為本罪成罪門檻之1.58倍,數量不少,犯行所潛生之危害殊難小覷,再其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並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①白色微黃結晶3 袋。實稱毛重24.440│
│袋13個)                          │  0 公克,淨重23.3830 公克,取樣0.│
│                                  │  3937公克,餘重22.9893 公克,純度│
│                                  │  為99.9﹪,純質淨重23.3596 公克。│
│                                  │②白色結晶10袋。實稱毛重9.8960公克│
│                                  │  ,淨重8.2640公克,取樣0.2240公克│
│                                  │  ,餘重8.0400公克,純度為99.9﹪,│
│                                  │  純質淨重8.2557公克。            │
│                                  ├─────────────────┤
│                                  │以上純質淨重共31.6153 公克,原淨重│
│                                  │共31.6470 公克,驗餘淨重共31.0293 │
│                                  │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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