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程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0日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係在緩刑期間內更犯罪。⑵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發生車禍係因東西掉在右前座下,伊彎腰去撿,撿起來時車子就往對向車道滑過去云云。然查,證人徐張秀琴於警詢證稱伊發現被告車輛往對向車道駛來時,尚有約六輛自小客車車身長之距離等語,是可見自被告開始偏向行駛至其實際上在對向車道發生車禍尚有廿餘公尺可資反應,而即使其所稱其係因彎腰撿拾東西才使其車輛偏向行駛乙節屬實,然自其彎腰撿拾東西使其車輛偏向行駛至其在對向車道實際發生車禍,既尚有廿餘公尺,則在未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一般人足以在彎腰撿拾東西後立即反應,並採取立即之避煞措施,然其竟仍偏向行駛廿餘公尺後,先撞擊自來水公司之貨車左前車頭,致該車頭撞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此時,其仍未煞停車輛,再繼續前行撞擊被害人徐張秀琴之機車倒地致徐張秀琴及其孫徐0毓受傷,在在可見被告自偏離其之車道行駛至其在對向車道先後撞擊自來水公司之貨車及被害人徐張秀琴之機車,顯然係受到酒精之影響始令致之,無藉口彎腰撿拾東西而閃避刑責之餘地。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致生本件車禍發生,亦致被害人徐張秀琴及其孫徐0毓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00號
被 告 黃程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裕接續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晚間8、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許止、102年12月3日清晨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0號之住處、桃園
縣龍潭鄉龍興路之「龍潭鄉公有零售傳統市場」(下稱龍潭
市場)等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旋於飲畢後,自龍潭市○○○○○號碼0000—T9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途中彎身拾物,致該車失控偏斜駛入
對向車道,衝撞對向車道內由徐張秀琴騎乘並搭載乘客徐○
毓(民國10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對向車道路邊由吳文溪停放、車主為臺
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徐張秀琴、徐○毓等2人倒地受傷(黃程
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測
得黃程裕吐氣酒精濃度達0.7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文溪、徐張秀琴等2人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復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蒐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