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程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程裕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301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於102 年6 月10日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內即102 年12月3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 年6 月5 日確定。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巷00○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並於102 年6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其乃於緩刑期間即102 年12月3 日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103 年6 月5 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予認定。是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為明確。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上字第141 號判決書1 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是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三)而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因其與住處樓上之住戶,因噪音聲響而生爭執,遂以加害生命之詞恐嚇他人,然其嗣後除坦承犯行,更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可徵其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主觀惡性非重;另兼衡受刑人前案所犯與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二罪之犯罪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殊異,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復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訴追後,並無另犯其他同罪質之刑事案件,足見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素行尚可,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