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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無不良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房仲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47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18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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