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未珍惜前案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之寬典,屢誡屢犯同一性質之罪,足見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非輕。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因被告5 年內即酒駕2次,故本院要特別提醒被告注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依據研議結果,5 年內三犯酒駕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亦即,被告若於本次之後,短時間內又再為酒駕之犯行,即使法官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執行檢察官極可能不准許被告易科罰金,而將被告送監執行(坐牢),希冀被告能深切反省、謹慎克制自己勿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7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