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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思羿(原名王清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偽造「乙○○」之簽名拾貳枚、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 年4月12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號2樓「市招越玩美養生館(營業登記為欣美養生館),因涉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為警當場查獲,甲○○為規避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乙○○」之名,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1至5 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復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及6 時23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接受警詢時,接續在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警方利用電腦系統比對,發現甲○○冒名「乙○○」按捺之指紋卡片與檔存甲○○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6、7所示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調查筆錄偽造「乙○○」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因員警將上開文件交給受詢問者簽名之目的係在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並請受詢問者確認文件內容無誤,並非表示收到該等文書之意思,且員警並未另行交付上開文件供受詢問者收執,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被告僅單純偽造署押,上開文件均非被告製作之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 3至5 所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亦僅係員警向被告告知其已受逮捕通知且被告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並經權利告知之證明,且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上揭「通知書」均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員警,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該接續偽造署押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規避罪責,冒用其胞弟「乙○○」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乙○○本人無辜受刑事訴追之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胞弟乙○○亦表示不想追究被告,請求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據被告胞弟乙○○於偵查述明,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乙○○」簽名12枚、指印24枚皆係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署 押 所 在 文  件│欄        位│偽 造 之 署 押│
├──┼─────────┼──────┼───────┤
│ 1  │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行為人欄、在│乙○○簽名2 枚│
│    │                  │場人欄      │、指印2 枚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在場人欄    │乙○○簽名1 枚│
│    │鎮分局扣押筆錄    │            │、指印1 枚    │
├──┼─────────┼──────┼───────┤
│ 3  │三項權利告知通知書│被告知人欄  │乙○○簽名1 枚│
│    │單                │            │、指印1 枚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名│乙○○簽名1 枚│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捺印欄      │、指印1 枚    │
│    │通知書            │            │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名│乙○○簽名1 枚│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捺印欄      │、指印1 枚    │
│    │通知書            │            │              │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受詢問人欄、│乙○○簽名3 枚│
│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10│騎縫處及被談│、指印5 枚(聲│
│    │2 年4 月12日3 時19│話人欄      │請簡易處刑書誤│
│    │分許調查筆錄      │            │載簽名3 枚、指│
│    │                  │            │印3 枚)      │
├──┼─────────┼──────┼───────┤
│ 7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受詢問人欄、│乙○○簽名3 枚│
│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10│騎縫處及被談│、指印13枚(聲│
│    │2 年4 月12日6 時23│話人欄      │請簡易處刑書誤│
│    │分許調查筆錄      │            │載簽名3 枚、指│
│    │                  │            │印3 枚)      │
├──┴─────────┴──────┼───────┤
│合                                  計│簽名12枚、指印│
│                                      │24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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