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芳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呂芳全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呂芳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7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另因④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及⑤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甫於102 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4日」,「李雅環」均更正為「李雅擐」。
㈡證據欄:「證人李雅環」更正為「證人李雅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799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92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