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翊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翊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呂寶治」署押共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查桃園市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本案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相關記載,皆應隨之更正。另被告胡翊軒係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偽造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並加以影印1 份後,持影本交付予告訴人蘇慶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詳實,併予補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偽造「呂寶治」之署押而製作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虛偽內容之系爭契約等情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蘇慶禧要找新股東合夥,叫伊製作這份契約給新股東看,所以伊才會製作這份契約云云。然證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出售人)呂寶治及呂寶治之子蔡國華、媳阮靖堯均證述系爭房地出售後,約於102 年1 月、2 月間,告訴人有來詢問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格,並影印系爭房地64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確實(見他卷二第21、22、164 、165 頁),足見告訴人應是懷疑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格,才會向證人呂寶治等人影印64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故告訴人若已持有成交價格640萬元之契約,又如何會向呂寶治等人要求影印上開契約,是依上述情節推知,告訴人應係得知實際成交價格與被告所交付其成交價格為680 萬元買賣契約有出入,才會向系爭房地出售人呂寶治求證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至確定實際成交價與被告交付640 萬元之契約內容不符時,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要可確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若要找新股東合夥,而要求被告製作高於實際成交價格之680 萬元之契約給新股東看云云,則此與實際交易內容相異之不實情事,告訴人苟欲為之,亦應私下或獨自從事,豈有要求被告代為製作,而增加曝露、洩密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辯解,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查本件被告偽造出售人「呂寶治」署押製作成交價格為680 萬元虛偽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將影本持以交付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該影本自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並足生損害於「呂寶治」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呂寶治」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表外甥女,竟冒用出售人「呂寶治」之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以為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640 萬元(所涉親屬間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圖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有悔悟之意,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查被告偽造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1 份,原本於影印完後即銷毀,影本則持以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原本既經銷毀,則該契約書及其內所偽造「呂寶治」之署押,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影本業經交付予告訴人,自非被告所有,無從沒收,然該影本上所偽造「呂寶治」之署押共計7 枚(簽名2 枚、指印5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