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燦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應補充及更正:黃文燦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誣告、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嗣於92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因另於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3 號、1384號分別裁定減刑後,並分別就妨害公務、竊盜、麻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另就妨害自由、槍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就詐欺、誣告、麻藥、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在撤銷假釋裁定後尚須執行殘刑2 年10月9 日,又其另於96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205,000 元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又第9 行第13、14字「強暴」2 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急著送其女友就醫,情急之下才
對被害人為上述犯行,其以上述言語脅迫被害人行上開無義
務之事,所為非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
非鉅,兼衡其曾有上述前科,品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與生活狀
況,事後雖有向被害人道歉,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