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賢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賢威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7 日清晨4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6線高架快速道路之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交流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中豐路西向出口匝道(即中線車道,下稱中線車道)與桃園縣平鎮市快速道路三段平面道路(即外側車道,下稱外側車道)交會處之交岔路口時,林賢威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側有方琰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即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與方琰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失控,方琰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而撞擊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圍籬旁,屬涂熊國所經營之全民汽車(詮民企業社)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0部,方琰曇並因此受有左髖部及左膝挫傷、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害,林賢威則受有左眼皮裂傷3公分之傷害(方琰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賢威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方琰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賢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琰曇、證人涂熊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方琰曇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報廢資料、車輛維修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事後現場照片(方琰曇指出遭撞擊之地點)、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20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與全民汽車(詮民企業社)之和解書影本。
(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時,竟疏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同向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即由告訴人方琰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林賢威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方琰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會102 年5 月20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賢威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甚重,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好,請求從重量刑,並不得易科罰金等語(按是否得易科罰金,乃執行科檢察官審酌刑法第41條相關規定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